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志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側臉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以手掐制住乙○○頸部,並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姪子係少年,仍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自符合上開加重規定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竟為家事勞動起口角紛爭,而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部位、程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4號
被 告 蕭志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紘係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蕭志紘於114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蕭志紘不滿乙○○未積極分擔家事分工,蕭志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雙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 蕭陳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