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然與抗告人同戶籍之父母皆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內,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欄中並未有任何勾選,僅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戳章,並不能證明送達人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之事實;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抗告人乙○○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勾選「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勾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未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原法院抗告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已於抗告裁定理由具體說明其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之理由。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送達人已完成送達程序等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開再抗告理由亦未指出抗告裁定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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