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顏有明
被   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李芸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電視購台購買旅行箱並於出國使用不料第一天
到達大陸機場該箱破裂並與該台客服聯繫換新貨退貨,得
到該台人員明說不能退換貨要直接找航空公司,但這箱購
買還在購物台標榜的鑑賞期之內告知損壞,顯然與該台在
電視上型銷廣告及告知及標榜及文檔說明1.耐摔2.耐撞3.
耐刮4.耐重壓等廣告..此箱只有第一次使用就裂那問題是
製作瑕疵還是產品材質有問題.並得該店該台承辦人告知
無法受理退換貨今。經雙方協調未果並不用賠償任何費用
,但這顯消費詐欺及違反合約公平公正性要求違約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4,89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11月16日於庭上承認確實原告所言廣告不實,說明
被告該公司商品於電視頻道主持人所言及影像及廣告字幕
所載耐撞、耐摔、耐刮,有鑑賞期10天保證及工作人員上
去怎樣踩踏怎樣耐撞,怎樣耐摔都不會壞,保證機場運送
人員怎樣撞,怎樣摔都不會損壞如鑑賞期10天有任何損壞
都會換新賠償,而是實不然,原告至105年2月12日向被告
該公司購買旅行航空箱(瑕疵不良爭議商品廣告不實),
並於同年2月17號出國大陸使用不料當日第一次使用(還
在鑑賞期10天內)在大陸幾場提嶺該商品發現撞壞一個洞
,當場於大陸機場打國際電話給廠商反映,結果廠商說不
賠,經提起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多次調解及當庭法官調解
也沒調成後就經桃園地方法院轉至本院該庭請庭上依法駁
回被告之訴。
⑵就被告之訴為狡辯之言要原告舉證,依被告於11月16日於
庭上承認確實原告所言說明被告該公司商品於電視頻道主
持人廣告不實所言及影像及廣告字幕所載耐撞、耐摔、耐
刮,鑑賞期10天保證及工作人員上去怎樣踩踏怎樣耐撞、
怎樣耐摔都不會壞,保證機場運送人員怎樣撞,怎樣摔都
不會損壞,如鑑賞期10天有任何損壞都會換新賠償(原告
依該被告廣告購買造成損壞商品原告是依據廣告行為求償
)足以論斷。
⑶因被告所訴撞壞者為航空公司應由航空公司負起責任,當
時航空公司有賠償100元人民幣(約台幣500元)此時也與
該被告商品購買時有差價及還有國際電話費約600多元,
這要訴論於法不容請庭上駁回被告之訴。
⑷依被告要求原告舉證並被告於庭上證實原告所舉證為確實
無誤並不爭事實,原告依法求償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12日向被告通路訂購「ROWANA拜金鋁框旗
艦型李箱」一組(下稱系爭商品),並於2月17日收到系爭
商品,且搭機託運至大陸地區;未料航空公司人員因託運
不慎致系爭商品損壞,故於2月25致電被告客服人員表示
系爭商品品質不良,要求被告退換貨,惟被告無法接受原
告無條件退換貨之要求,故起訴主張被告物之瑕疵,應賠
償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云云。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
3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應就系
爭商品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交付原告係完好、無瑕疵之商品;其後之損壞為航空
公司託運不慎之人為因素,與系爭商品瑕疵無關,原告所
得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航空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於2月
17日收到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原告
受領系爭商品後,有足夠時間檢查系爭商品,且已將系爭
商品作為裝載物品出國之用,均未見原告通知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等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況從原告於2月25與被告客服電話及7月2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會中均說明:「搭乘之航
空公司已因託運不慎致系爭商品損壞乙事,賠償100元人
民幣。」如前所述,系爭商品在交付時並無瑕疵,且原告
已經承認受領,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當
然無庸就原告系爭商品遭航空公司損壞負任何責任。
⑵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之方式已逾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必要檢
查範圍,雖然仍於被告所定之鑑賞期內,但仍無法條件退
換貨。原告於2月17日收到系爭商品後,即已將系爭商品
作為裝載物品出國之用,顯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
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系爭商品經被告使用並經航空公司人為損壞,已無法完全
復原;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5月17日消保法
字第1000004336號函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
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
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故原告要求被告於鑑賞期內
應無條件同意退換貨,實與法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退換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顯屬無據。
原告對於起訴事實、理由迄未提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未
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在原告未完足陳述及確實舉證前
,被告實無任何違誤,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
其他請求。
(四)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辯論庭中確有承認原告於被告通路
訂購「ROWANA拜金鋁框旗艦型李箱」一組之商品廣告,有
如同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段第5行所言:「耐摔
、耐撞、耐重壓..。」亦有於廣告旁邊字幕標示:「開放
10天體驗,再享6期分期,還可貨到付款,滿意在留下。
」但絕無原告於11月17日答辯(一)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壹
段第3行所提:「工作人員上去怎樣採踏怎樣耐撞、怎樣
耐摔都不會壞,保證機場運送人員怎樣撞、怎樣摔都不會
損壞,如鑑賞期10天有任何損壞都會換新賠償..。」惟據
通常知識者,可了解所有商品均有耐受能力之限制,故被
告並無原告答辯狀稱之廣告詞語,亦不可能承諾「鑑賞期
10天有任何損壞都會換新賠償」,合先敘明。
(五)按原告於2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並
無瑕疵。原告受領系爭商品後,有足夠時間檢查系爭商品
,且已將系爭商品作為裝載物品出國之用,均未見原告通
知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等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依據原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
參段第2行所提:「當時航空公司有賠償100元人民幣..。
」故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北消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之見:「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
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57條、第638條分別定有
明文。」若原告認系爭商品損害賠償金額不足,而主張權
利之對象應為航空公司,而非被告。
(六)原告至今仍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於原告未完足陳述
及確實舉證前,被告實無任何違誤,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
張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行李箱照片為證,而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2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並無瑕疵
。而原告受領系爭商品後,有足夠時間檢查系爭商品,且
已將系爭商品作為裝載物品出國之用,均未見原告通知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原告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
(三)另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到庭固承認被告通路之商品
廣告上,有記載:「耐摔、耐撞、耐重壓..。」等語,亦
有於廣告旁邊字幕標示:「開放10天體驗,再享6期分期
,還可貨到付款,滿意在留下。」等語,但否認有原告所
稱:被告保證機場運送人員怎樣撞、怎樣摔都不會損壞,
如鑑賞期10天有任何損壞都會換新賠償等情,惟查原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此保證,且衡情被告於現實中
應不可能為原告所稱之上揭保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
無足採。
(四)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旅行箱之損壞係因
外力所致,而原告亦承認當時航空公司有賠償其100元人
民幣(約台幣500元),是既然該旅行箱之損壞係因航空
公司之因素所致,且原告已受有理賠,故可認侵權行為人
為他人,非被告,是原告基於債之關係,若理賠之金額不
足時,應向債務人即航空公司請求,而非被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及第3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
云;惟查,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商品有瑕
疵,且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是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890元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