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