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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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猶予以搬運並協助竊嫌販售圖利,增加被害人追索查獲被害物品之困難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斟酌所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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