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7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行駛,行經該巷與玉成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臺北市○○區○○街,而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AWU-379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75號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