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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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審交簡字416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和解書),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認犯行,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雖前曾因犯侵占、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民國84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參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車輛撞及橋上分隔島後再擦撞在前由 李國達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就其造成被害人李國達車輛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車輛受損部分全部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經此一酒駕肇事、車輛損壞之經驗,已付出相當代價,且其經刑事偵審、判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法治觀念尚有欠缺,而可塑性仍高,因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中,改進自身不良習慣,並繼續追蹤觀察被告於緩刑中表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7年審交簡字416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