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3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以附件二即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中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530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一,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間將高雄市○○區○○段522建號贈與其子 張憲誌 時,不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並不是故意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因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經債權人 黃耕國 於83年10月24日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83年10月24日以83年度票字第94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權人黃耕國復於84年1月16日以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其時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核發扣押命令,以就被告所應領薪津受償,經本院於84年1月23日依債權人黃耕國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於85年3月1日辦理退休,致債權人黃耕國僅受償33,828元,其餘未受清償部分則由本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等情,業據本院伊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票字第9409號、84年度執字第751號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積欠債權人之款項,既係以扣薪方式清償,則被告對於上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自係知悉甚詳,其辯稱不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98年1月13日本院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庭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約定以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一次清償告訴人2萬元,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和解筆錄2萬元之支付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清償借款,應屬適當,是爰參酌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本案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可請領保證金時,一次給付告訴人2萬元(就此一部分諭知為緩刑之負擔,係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惟並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如附件和解筆錄之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