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附表其餘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
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列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