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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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六巷73號),生前曾於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正、參萬元正及貳佰萬元正,約定以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分二百四十期按期付息攤還本息。惟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95年7月24日死亡,嗣未依約償還上開欠款,尚欠聲請人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其名下遺有何遺產不明,尚待調查,然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子 閻子浩 、兄弟姐妹 閻鳳美閻孝文閻孝武閻嘉瑋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母、外祖父母皆已仙逝等事實,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賜准予由鈞院逕行於由登錄執業律師名冊中指定遺產管理人,以維債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鈞院雄院隆家金95繼2210字第13507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5年7月24死亡,其無配偶,而子閻子浩、兄弟姐妹閻鳳美、閻孝文、閻孝武、閻嘉瑋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210號、96年繼字第1495號及
96年度家抗字第76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有無不明,尚待調查,然而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楊雪貞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楊雪貞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楊雪貞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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