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14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陳勁宇 江宜修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二)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3年3月
9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原告99,816元,及其中本金99,777元,按下列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1.自93年2月
1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萬泰商銀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讓與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萬泰商銀債權讓與公告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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