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五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原審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於本院,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前開之規定,自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書於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