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鄭斌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91、29092、29093號、96年度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自95年9月間起95年12月間止,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或以渠等之行動電話與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以不詳方式聯絡後,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地點交易後,丙○○即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金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毒品買受人、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甲○○有賭博、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9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在執行中。
三、甲○○(綽號「 阿嫂 」)、乙○○(綽號 丫丫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乙○○竟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訴書略為95年9月間),經其前男友 盧勝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絡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乙○○即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甲○○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 程顗華 即到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租屋處(起訴書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出售予 程頤華 並收取現金1000元。乙○○於購入海洛因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301室,將其代盧勝忠購入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盧勝忠,幫助盧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盧勝忠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查)。
四、又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9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租屋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一公克)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楊曜嘉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查)。
五、嗣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301室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又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查獲甲○○;再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查獲楊曜嘉,並扣得其向甲○○購入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 張萬生 、盧勝忠、 楊淑華楊庭懿蕭惠 如、 柯懿芳林建儀賴瑄呂進龍 於警詢中之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明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者,是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曜嘉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已依被告甲○○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曜嘉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楊曜嘉部分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固依法無證據能力,惟於警詢中所述與渠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7日95年板檢榮昃聲監字第1154號、95年10月19日95年板檢榮荒聲監(續)字第1385號、95年11月16日95年板檢榮慎聲監(續)字第1514號通訊監察書三件(各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 程某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分別有三至五支行動電話號碼(均包含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5年9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2月5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員警對對被告甲○○、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盧勝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錄音,乃以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經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7日95年板檢榮昃聲監字第1154號通訊監察書一件(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一件)在卷可稽。再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程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包含被告甲○○、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5年9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0月5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即認定事實之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萬生、楊淑華、 蕭惠如 、柯懿芳、呂進龍於警詢中、證人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勝忠、 賴臆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萬生、盧勝忠、蕭惠如、柯懿芳、賴臆瑄、呂進龍等人, 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渠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認有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其於原審雖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盧勝忠部分,他電話中說要各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是要先欠著,而海洛因我要用錢去跟人家拿,他要欠著,我就沒有幫他拿,安非他命的部分就讓他先欠著,所以有先給他。賴臆瑄部分,她電話中說要買海洛因,我當時是先去跟她收錢,收錢後再幫她去向甲○○買,買完之後才又送去給她,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販賣云云。惟查:
(一)證人盧勝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依監聽譯文所示,於95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證人盧勝忠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盧勝忠稱:「一張硬的,一張軟的。先欠著好嗎,我朋友要的,我在店這邊」,被告答以:「等一下就到了」等語,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雙方再次聯絡,盧勝忠稱:「妳那邊有沒有球」,被告答以:「沒有」,盧勝忠稱:「妳拿了沒」,被告答以:「我要過去了呀」等語,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被告撥打電話聯絡盧勝忠稱:「出來呀」,盧勝忠答以:「我在外面了」等語,又證人盧勝忠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供其辨識後證稱:聽起來是我的聲音沒錯。硬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一張就是一千元。當時我說一張硬的,一張軟的,應該是問被告有無辦法幫我弄到。後來應該是我拿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3月6日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盧勝忠電話聯絡後,確有依盧勝忠所欲購買之內容,送交各一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證人盧勝忠之工作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因為證人盧勝忠說要欠款,所以只有給他安非他命,沒有給他海洛因云云,尚嫌無據。
(二)又證人賴臆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交易細節之事實,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賴臆瑄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跟她說要買多少,說完之後,被告就送來我工作的店裡,地點在三重市○○路○段○○○號我賣雞肉飯的便當店,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的電話我忘記了」、「(提示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女生是指海洛因,是朋友要的。隔了四分鐘我又打過去要男生,是指硬的,就是安非他命。
之後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來」、「(提示95年11月
16日下午7時28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叫她送我安非他命(但她說沒辦法),當時是要跟她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也是朋友請我幫忙買的,這次被告有送過來,錢是她將毒品送來之後,我就當場交給她,她都是開車過來」、「(提示95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二張軟的,就是要二千元海洛因,要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分開。我打給被告電話聯絡之後,被告都有送毒品過來,只是有時候不是馬上送來,我都是在她將毒品送過來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95年10月22日下午9時29分、95年10月23日凌晨0時31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這次我有到蘆洲中山二路那邊去拿毒品,當時是跟被告用一千元買海洛因現金,然後欠被告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付錢」、「(提示95年10月30日下午12時整、95年10月30日下午12時46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一一就是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千元。也是被告拿毒品過來的時候我再付錢給她」、「(提示95年11月11日下午7時3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是我朋友跟我反應她的東西不好,我就叫她幫我送一千元的海洛因過來,後來被告有送過來,不過有時候早上打晚上才送,只要被告有送過來,我就會付錢給他」、「有時候被告會先來跟我收錢,才去買毒品。但是剛才提示那些監聽譯文的情形都是直接拿過來之後才收錢」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足見證人賴臆瑄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被告時,除購買安非他命外,並同時有購買海洛因,且均是在被告將海洛因毒品送交後,其始交付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予被告。是被告辯稱證人賴臆瑄電話中說要買海洛因,伊是先去收錢,收錢後再幫她去向甲○○買,買完之後才又送去給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販毒者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而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盧勝忠、賴臆瑄等人與被告又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親自為盧勝忠、賴臆瑄等人將海洛因送到約定地點交付,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再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以上為購毒者盧勝忠部分)、附表二編號十六(購毒者 賴懿瑄 部分)、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購毒者楊庭懿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當時被告與證人盧勝忠、賴懿瑄之通話監聽譯文,及證人楊庭懿於偵查中、證人盧勝忠、賴懿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分別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盧勝忠、賴懿瑄、楊庭懿等人時,並未當場收取所約定之交易金額,而係由盧勝忠、賴懿瑄、楊庭懿賒欠,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號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十七號所示之時間,同時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盧勝忠、賴臆瑄,為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集合犯之關係(見檢察官96年5月23日96年度蒞字第6257號補充理由書),尚有誤會。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每次所得非巨(一千元或二千元),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其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且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丙○○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共計七千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一,未收取價金一千元部分)、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共計三萬一千元(扣除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二十四,未收取價金共六千五百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十二,以房租折抵一千元部分),合計共三萬八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丙○○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磅秤1個、分裝袋30個、鏟子1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54400元、分裝袋166個、殘渣袋8個、攪拌器1台,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有關,併敘明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原審此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泛指量刑太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權之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丙○○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核無明顯失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書及95年5月23日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16公克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向甲○○以二、三萬16公克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萬生、蕭惠如、柯懿芳、林建儀、楊淑華、呂進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萬生、蕭惠如、柯懿芳、林建儀、楊淑華、呂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張萬生、蕭惠如、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於警詢中,
除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均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證人林建儀於警詢中則完全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785號審理卷第一宗),又依據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張萬生、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等人聯絡時,未見有談論買賣海洛因(或暗語「軟的」、「女生」)相關事宜之情事,其與證人林建儀聯絡時,亦未見有談及買賣海洛因(或暗語「軟的」、「女生」)、安非他命(或暗語「硬的」、「男生」)之相關事宜,是已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萬生、柯懿芳、楊淑華、呂進龍,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建儀。至上開監聽譯文中,於95年10月24日上午6時9分許,證人蕭惠如與被告聯絡時固有談及「女的,妳那邊有嗎,調一張」,被告答以:「妳在哪裡」,證人蕭惠如稱:「家裡」,被告答以:「何時要」,證人蕭惠如稱:「現在,妳要幫我送過來喔」、被告答以:「嗯‧‧‧我在我姐這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我沒有去。電話中說「女的」是指海洛因,是她請我幫她調,但後來我沒有去等語,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於通話結束後,依約將海洛因持往證人蕭惠如住處交易海洛因,且證人蕭惠如於警詢中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已如前述,而證人蕭惠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訊,於本院審理中則經依法傳拘無著,致無從再加以調查訊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蕭惠如,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惠如。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9月間起,另分別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部分,惟公訴人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陳明任何足資識別或特定之資料,供本院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查證,而依據被告之監聽譯文所示,雖有與綽號 小西阿文小朱阿山 及姓名不詳之人連絡談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惟並無從僅憑上開監聽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確係在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或確有著手實施出售毒品之行為。至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品,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此
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公訴人96年5月23日96年度蒞字第6257號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向丙○○買來吸食,沒有販賣;證人楊曜嘉警訊和地院審理時證述不同,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之依據為被告乙○○之通聯紀錄譯文,然譯文只具間接證據之作用,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惟查:
(一)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甲○○、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證人盧勝忠於95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95年度偵字第29093號偵查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監察譯文表):
證人盧勝忠:「不要跟我鬧脾氣了」被告乙○○:「我說過我不要調了,你自己說過的」證人盧勝忠:「妳現在不給我,我一定會瘋掉的」被告乙○○:「就回去睡覺啊」證人盧勝忠:「我等一下回去再跟妳說」被告乙○○:「我不要聽」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被告乙○○即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監察譯文表、原審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乙○○:「那個女生有嗎?」被告甲○○:「有啦,...不賣啦...五百不賣啦」被告乙○○:「我要一張耶」被告甲○○:「跟你說五百...女生的五百,一千都不賣
了...」被告乙○○:「沒啦,一千啦一千啦,一張,那個硬的一
張,女生一張,男的一張喔」被告甲○○:「好啦」而被告乙○○於原審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帶勘驗後,亦當庭供承上開通訊內是其本人與阿嫂(即被告甲○○)對話無誤,女生是指海洛因,是在聯絡買海洛因的事等語(見原審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證人盧勝忠與被告乙○○聯絡時,被告乙○○雖回稱其不要幫證人盧勝忠「調」等語,惟證人盧勝忠隨後稱回去後再跟被告乙○○說等語,且參酌其後證人盧勝忠與被告乙○○即無電話聯繫,直至同年10月2日凌晨3時2分至26分許,證人盧勝忠始再次連續三次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乙○○,請乙○○拿五百元的毒品過去給伊,被告乙○○回以:「你不要一直打人家的手機,我不會再幫你調了,『上次跟你說過最後一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監察譯文表一件在 卷足佐 (見95年度偵字第29093號偵查卷第31頁),及參酌被告乙○○上開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95年9月8日晚上7時13分),距離其當日與證人盧勝忠聯絡時間僅相隔未逾2個小時等情,顯見被告乙○○於95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與證人盧勝忠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其後確有同意為證人盧勝忠調(代購)毒品,且隨即向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並確有購得毒品交付予證人盧勝忠,而表示是最後一次代為購買等情,應屬無疑。
(二)再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經詢問其證人盧勝忠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時供承:「海洛因是盧勝忠在施用的,所以我不清楚他的量」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告乙○○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紀錄,其於95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乙○○並無施用海洛因,衡情其當無與證人盧勝忠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必要。反觀證人盧勝忠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95年4月14日日因案假釋出獄後,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間即係在95年12月14日(與被告乙○○為警查獲同日),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證人盧勝忠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一件卷足佐,足認證人盧勝忠確有係自被告乙○○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非合資購買。
(三)綜上足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受證人盧勝忠之請託代為購買海洛,其後被告乙○○即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確有自被告甲○○處購得海洛因交付證人盧勝忠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證人楊曜嘉於警詢中證稱:「乙○○介紹我向綽號阿嫂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以新臺幣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我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5年12月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附近購買。是綽號丫丫之女子介紹我向一個綽號叫阿嫂之女子購買。購買過約一次左右。購買新臺幣四千元,數量約一公克」等語(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審理卷一),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12月時,我去甲○○三重市住的地方跟她拿安非他命」、「我們有先電話聯絡過,是誰打給誰我忘記了,我去到他住處之後我與乙○○、甲○○三個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剩下的安非他命給我帶回去」、「我的印象中我們三個人有一起施用過,當天我有拿錢出來,錢交給甲○○還是乙○○我忘記了。(問:
你的意思是否是你的確有出錢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是甲○○還是乙○○賣給你的你不知道?)是」、「(問:你被警察查獲的二包安非他命是否向阿嫂買來的?)是用剩下,他們給我帶回來的」、「(問:那些安非他命是否是四千元?)多少錢我忘記了」、「查獲當天警察、檢察官問什麼我就講什麼,今天如果講的不一樣,是因為時間隔太久,有些忘記了,不是我講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第15頁),是證人楊曜嘉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警訊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否認,僅證稱係因時隔太久,有部分情節已經遺忘,並補充購買過程是先在被告甲○○住處一同施用後,再將剩餘部分由其購回而已,是其前後供述或有所出入之處,然並不影響其警詢中有關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入之證述部分之真實性;又參酌95年11月12日晚上9時38分許,證人楊曜嘉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毒品價格,被告甲○○告以:那塊算你五千就好,那個快要二克耶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證人楊曜嘉經由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被告甲○○連絡,再次詢問毒品價格,雙方討價還價,被告甲○○於電話中稱:那個快二克,你可以拿回去秤,二克要七千二耶...不可能啦,我這樣會賠錢,我不能賣到賠錢,這樣哪有意思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件在卷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在販賣毒品,證人楊曜嘉始會於電話中向其詢價並討價還價,益徵證人楊曜嘉上開警詢證述,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楊曜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063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證人楊曜嘉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以四千元購入等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件雖因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惟依據上開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楊曜嘉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向被告乙○○表明五百元不賣,一千都不賣了等語,於被告乙○○回以:一千啦一千啦,被告甲○○始同意出售;及其之前於證人楊曜嘉向其詢問毒品價格時,表明不可能啦,我這樣會賠錢,我不能賣到賠錢,這樣哪有意思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楊曜嘉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5年9月間,係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盧勝忠云云,惟查,證人盧勝忠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有拿錢給乙○○,乙○○有拿過毒品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091號偵查卷第242頁),並未曾表明其拿錢給被告乙○○係直接向乙○○購買毒品或係請其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海洛因部分,被告乙○○是講要幫伊「調」等語,且依據卷附被告乙○○與證人盧勝忠之監聽譯文可知,渠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之通話聯絡內容均係證人盧勝忠請被告乙○○幫忙「調」毒品給伊施用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證人盧勝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非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口語中所稱之「調」,係請託代為向他人購買後轉交,並非直接向對方購買之意,是被告乙○○顯係幫助證人盧勝忠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盧勝忠施用。此外,並無其積極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意圖營利,於95年9月間,以一公克海洛因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盧勝忠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曜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審酌被告甲○○所販賣之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得非巨(一千元),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之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所販賣及查獲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巨,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罹患左腮腺腫瘤(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並說明證人楊曜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為被告甲○○販賣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則因於出賣時連同內裝毒品交付予證人楊曜嘉,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所得一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曜嘉之所得四千元,合計共五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用以連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3.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現金30萬元、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直接有關,另扣案之分裝袋30個、磅秤一個,被告甲○○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否認販賣,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泛以卷內並無證人楊曜嘉95年12月28日於萬華分局莒光所之偵訊錄音,自不得逕予認定筆錄與其供述筆錄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因無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其於原審96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供述為據。證人楊曜嘉於原審96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供述:
「在12月時,我去他三重住的地方跟他拿安非他命,在他住處一起吸食。
我們有先電話聯絡過,是誰打給誰我忘記了。
我去到他住處之後,我與乙○○、甲○○三個人一起食用安非他命,剩下的安非他命給我帶回去。
我的印象是有去那邊吸食過。
有,大家一起出錢,出錢給誰我忘記了。
被警察查獲的二包安非他命是用剩下,他們給我帶回來的。安非他命多少錢我忘記了。」再審酌被告乙○○原審96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供述「我將錢放在房間裡面,是甲○○打電話叫丙○○下來收錢」、「是楊曜嘉跟我們聯絡,我們再請丙○○拿安非他命下來,一起施用之後,錢再叫丙○○下來拿,我們有加幾百元下去」等語,無從證明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租屋處,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一公克)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楊曜嘉」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據,已如上述。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有於95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以海洛因每4公克5000元之代價,販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另以安非他命每16公克二、三萬元之代價,販售給同案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曜嘉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具結證稱:我有賣安非
他命,也有賣海洛因,貨不夠時我有跟甲○○調毒品過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9091號偵查卷第234頁),及其於偵查中另供稱:安非他命我向甲○○買二、三萬元16公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9091號偵查卷第2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16公克云云。惟按「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同案被告丙○○係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是其上開供述尚非得執為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惟查:①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綽號 小君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5年9月間,被告甲○○與丙○○分別於95年9月9日(7時42分、8時、12時38分)、10日(4時47分、4時53分、5時54分、6時9分、7時38分)、11日(0時24分、7時35分)、12日(20時47分)有涉及毒品內容之談話(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32頁至46頁),惟細繹上開通話內容,除95年9月11日7時35分之通話外,其餘通話內容均係被告甲○○欲向丙○○購買毒品之連絡過程,並非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至95年9月11日7時35分之通話部分,該通話內容中,雖丙○○向被告甲○○詢問「女生的」有嗎等語,惟通話中未談及交易金額等細節,已無從認定係為毒品之買賣,且「女生的」係指海洛因之暗語而非指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上開監聽譯文均不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甲○○有於95年9月間,以二、三萬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6公克予丙○○。證人楊曜嘉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執以為證明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已非適法,況其於偵查中亦係明確陳述係向綽號阿嫂之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乙○○購買(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87頁),而證人楊曜嘉確係以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之事實,有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以0.5公克20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曜嘉之情事。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5年9月間起,另分別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部分,惟公訴人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陳明任何足資識別或特定之資料,供本院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查證,而依據被告甲○○之監聽譯文所示, 雖有渠 等分別與綽號 忠哥阿展阿宏阿猴小陳阿魯米阿輝龜頭阿財奧迪阿龍 及姓名不詳之人連絡談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惟並無從僅憑上開監聽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甲○○係在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或確有著手實施出售毒品之行為。
⑶、至被告甲○○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分裝袋、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此
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販賣一、二級毒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公訴人96年5月23日96年度蒞字第6257號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綽號「YY」,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向 揭金蓮 以1萬元購買海洛因16公克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另以2、3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6公克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海洛因以1公克1500元代價販賣予盧勝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安非他命每0.5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楊耀嘉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查獲乙○○,並扣得販毒工具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綽號丫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乙○○竟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訴書略為95年9月間),經其前男友盧勝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絡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購買海洛因,乙○○即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三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甲○○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程顗華即到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租屋處(起訴書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出售予程頤華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乙○○於購入海洛因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301室,將其代盧勝忠購入之海洛因一包,交付予盧勝忠,幫助盧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盧勝忠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查)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之資料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構成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不無誤會,容有未洽,在此合先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無非以被告販賣予何人無從特定,且監聽譯文無從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為據,固非無見。惟查:證人 黃琇君 於96年1月23日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販賣一、二級毒品,且觀諸下列所示之卷附監聽譯文,亦足證明被告確有販毒行為,原審均疏而不論,遽為無罪判決,實屬率斷:
⑴不詳人士:阿姐,龜頭啦。
被告:怎樣。
不詳人士:再麻煩你一下啦,1000啦。
被告:好啦,你要叫他10分鐘過去喔。
⑵不詳人士:阿姐,龜頭啦,你那邊有硬的嗎?
被告:多少?不詳人士:我要讓你請啦。
被告:沒有啦,請客。
不詳人士:現在1克多少?被告:5500。
不詳人士:這麼貴喔,我去找看看。
⑶不詳人士:我阿財,要1張硬的有沒有。
被告:過來阿,我去拿。
不詳人士:我在228公園對面全家的巷子。
⑷不詳人士:阿姐,你問一下有人要硬的嗎,看要多少都有,你打0000000000給我。
⑸不詳人士:有看到嗎?被告:有啦,你那個硬的怎麼弄得那麼細。
不詳人士:沒有啦,那是樣本。
被告:好啦,你拿給別人不要弄這樣喔。
⑹不詳人士:我到了。
被告:你站到樹那邊,這一包1500元的東西,明天再給你2000東西。
不詳人士:好。
⑺不詳人士:我阿財,你剛才有打給我喔?被告:嗯。
不詳人士:怎樣?被告:看你要不要拿,如果要,我拿過去給你。
不詳人士:你東西那麼貴,嚇死人。
被告:沒有啦,那是那天拿的,不一樣啦,看你啦,若要拿的話再打給我。
不詳人士:好。
⑻被告:你是誰?不詳人士:肉鬆。
被告:你又換電話了喔?不詳人士:沒,這是我朋友的,我身上剩500。
被告:沒辦法。
不詳人士:那小君呢?跑去哪?被告:不然你打給他。
不詳人士:好。
⑼不詳人士:你有那個硬的嗎?被告:我有硬的?如果有錢就有得拿啊。
⑽不詳人士:小君有在你那裡嗎?
被告:沒有,怎樣?不詳人士:沒啦,我要拿軟的。
被告:要拿多少?不詳人士:1張。
被告:1張喔?不詳人士:嗯。
被告:你過來啊。
不詳人士:你那裡有喔?被告:對呀。
不詳人士:好。
被告:到了打給我。
為其主要論據。
㈢、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業已修正惟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於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之責。經查本件證人楊曜嘉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執以為證明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已非適法,況其於偵查中亦係明確陳述係向綽號阿嫂之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乙○○購買(見95年度偵字第29092號偵查卷第87頁),而證人楊曜嘉確係以四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之事實,有如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以零點五公克20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曜嘉之情事。佐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於95年9月間起,另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部分,惟公訴人所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陳明任何足資識別或特定之資料,供本院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查證,而依據被告甲○○、乙○○之監聽譯文所示,雖有渠等分別與綽號忠哥、阿展、阿宏、阿猴、小陳、阿魯米、阿輝、龜頭、阿財、奧迪、阿龍及姓名不詳之人連絡談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惟並無從僅憑上開監聽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係在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或確有著手實施出售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此
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基此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公訴人96年5月23日96年度蒞字第6257號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購買數量及│主文││││││金額(新臺│││││││幣)││├──┼───┼──────┼──────┼─────┼──────────┤│一│盧勝忠│95年10月23日│臺北縣泰山鄉│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2時37分│泰林路盧勝忠│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至3時17分│任職之便利商│(賒欠)│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許,丙○○以│店││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沒收之。││││行動電話聯絡││││││││││││││││││││││││││││││││││││││││││││││├──┼───┼──────┼──────┼─────┼──────────┤│二│ 賴臆暄 │95年10月21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52分│力行路2段│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丙○○以│151號賴臆暄││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0000000000號│任職之雞肉飯││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絡│便當店││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三│賴臆暄│95年10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9時29分│中山二路某處│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至同年月23│││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日凌晨0時31│││0000000號行動││││分許,丙○○│││電話壹支,沒收之;犯││││以0000000000│││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賴臆暄│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許至│力行路2段│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2時46分許,│151號賴臆暄││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丙○○以0927│任職之雞肉飯││0000000號行動││││347756號行動│便當店││電話壹支,沒收之;犯││││電話聯絡│││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五│賴臆暄│95年11月11日│同上│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3分許││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丙○○以09│││伍年參月。扣案0九二││││00000000號行│││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賴臆暄│95年11月15日│同上│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2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3時29分│││伍年參月。扣案0九三││││許,丙○○以│││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沒收之;犯││││行動電話聯絡│││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加計附表二編│││││││號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千元)│├──┼───┼──────┼──────┼─────┼──────────┤│七│賴臆暄│95年11月16日│同上│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28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丙○○以│││伍年參月。扣案0九三││││000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購買數量及│主文││││││金額(新臺│││││││幣)││├──┼───┼──────┼──────┼─────┼──────────┤│一│張萬生│95年11月10日│臺北縣蘆洲市│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38分│中山二路張萬│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生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盧勝忠│95年10月23日│臺北縣泰山鄉│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11分│泰林路盧勝忠│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0時23分│任職之便利商││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丙○○以│店││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盧勝忠│95年10月23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凌晨2時37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至3時17分││(賒欠)│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許,丙○○以│││罪處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四│蕭惠如│95年9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0.6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32分│四維路蕭惠如│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11時59分│友人綽號「長││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丙○○以│腳」住處││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蕭惠如│95年10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9時4分│河邊北街黃綉│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9時21分│君當時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蕭惠如│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數量不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8時28分│河邊北街蕭惠│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如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柯懿芳│95年11月1日│臺北縣中和市│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4時9分│民德路368號│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4時24分│柯懿芳住處││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柯懿芳│95年11月21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時6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5時25分│││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許,丙○○以│││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柯懿芳│95年11月13日│同上│約1.2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12分││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柯懿芳│95年11月16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6時52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11時28分│││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許,丙○○以│││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柯懿芳│95年11月18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5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9時35分│││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許,丙○○以│││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話壹支,沒收之;犯罪││││行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楊淑華│95年10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河邊北街345│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楊淑華住處│(以房租折│年參月。││││││抵)││├──┼───┼──────┼──────┼─────┼──────────┤│十三│賴臆暄│95年11月8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37分│力行路2段│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151號賴臆暄││年參月。扣案0九三八││││0000000000號│任職之雞肉飯││八六九三四四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便當店││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賴臆暄│95年11月15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下午3時25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3時29分許│││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以丙○○09│││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00000000號│││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十五│賴臆暄│95年10月21日│同上│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下午2時52分││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丙○○以│││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0000000000號│││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聯絡│││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十六│賴臆暄│95年10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0.6公克│(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下午9時29分│中山二路某處│2,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許至同年月23││(賒欠)│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日凌晨0時31│││罪處斷)││││分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十七│賴臆暄│95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0.3公克│(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中午12時許至│力行路2段15│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關係,││││12時46分許,│1號 賴臆暄任 ││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丙○○以0927│職之雞肉飯便││罪處斷,犯罪所得財物││││347756號行動│當店││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併入││││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十八│賴臆暄│95年10月30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8時45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賴臆暄│95年11月3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57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賴臆暄│95年9月11日│同上│0.3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7時49分││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丙○○以│││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0000000000號│││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壹支,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呂進龍│95年9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5時9分│永福街111巷│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至8時5分許│37弄1號3樓││年參月。扣案0九二七││││,丙○○以09│呂進龍住處││三四七七五六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話壹支,沒收之;犯罪││││動電話聯絡│││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楊庭懿│95年11月20日│臺北縣新莊市│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6時許至│思源路8號4樓│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時許│丙○○住處││年參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楊庭懿│95年12月上旬│臺北縣三重市│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晚間│河邊北街345│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丙○○租屋││年參月。犯罪所得財物│││││處││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楊庭懿│95年12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1公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凌晨│學府路某處│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賒欠)│年參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