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2,803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除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每月約16,059元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95年協商當時金融機構並未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及實際還款能力,主觀決定協商條件,聲請人實無從選擇,乃向胞妹借款始能勉力繳納數期,然因胞妹無法長期資助,聲請人不得已於96年10月毀諾,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利率百分之4,每月10日以22,8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分期款至96年10月止,共繳納13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聲請人因尚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未於95年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土地銀行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2,803元、利率百分之4、分12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撫養費用及房屋貸款,僅能繳款至96年10月毀諾,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戶籍謄本、土地銀行房貸繳款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10、15至17、21至24頁)。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3,61
6,196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993,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623,196元,95年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房屋1棟,惟均設有抵押權,且價值低於債務總額,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雖另於98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第7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擔保之債權人,並非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自應停止而不應繼續,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亦不得再對聲請人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為上述保全處分,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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