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7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1,664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萬2,000元,尚須扶養父母二人,根本無能力依協議償還,抗告人主觀上確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是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實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詎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理由係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未曾清償任何一期,自始無還款誠意之情,且客觀事實並未顯著變動,即認以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因95年之協商機制為當時可令債務人減輕還款壓力之法,金融機構未參酌抗告人經濟情況,主觀決定協商條件,抗告人實無從選擇。是以原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考量抗告人之負擔,原審認抗告人自始無還款之誠意,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應指債務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大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強同意,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顯然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此時除有事證得認債務人隱匿財產外,幾可推認債務人必賴親友接濟始可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於此情形,自亦應認債務人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尤其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遭信用貸款之高額循環利息所逼,為獲得喘息,任居於優勢地位之債權銀行擬定協商條件,未能實質考慮債務人償債能力及還款條件者,所在多有,此時當不宜以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有無重大變化」作為判斷「不可歸責於己」之唯一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為222萬271元,每月應繳金額3萬1,664元,未清償任何一期即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抗告人陳報狀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森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之工作,其95、96年度受領上開公司之薪資分別為19萬8,000元、7萬2,000元,目前仍任原職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係約2萬2,000元,堪認屬實。此外,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據,則抗告人雖工作未有明顯變動,但其財產及資力狀況確屬不佳,應可認定。
(三)據此,抗告人既無恆產,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2,000元為核算基礎,顯已無法支應原協議每月應償還3萬1,664元之款項,更遑論維持個人日常基本生活之所需及負擔扶養費用。其仍同意按月給付3萬1,664元之協議款項,當係由債權人一方擬定協商條件之結果,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整體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其勉與債權人簽訂協議,但未繳付任何款項,即告毀諾,難認係有意避債,毫無還款誠意。從而,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致未曾繳納分期款等語,即非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因協商時薪資收入不足,且協商時未能獲得實質協商空間,扣除協商款項後已無法維持必要基本生活,嗣終告毀諾,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以審認如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所得並無重大變化,並以抗告人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認其欠缺還款之誠意等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萬7,718元│消費借貸│├──┼────────┼────────┼────┤│2│大眾商業銀行│29萬2,414元│消費借貸│├──┼────────┼────────┼────┤│3│安泰商業銀行│112萬元│消費借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萬6,032元│消費借貸│├──┼────────┼────────┼────┤│5│友邦信用卡公司│30萬3,507元│消費借貸│├──┴────────┴────────┴────┤│合計233萬8,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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