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其推至椅子上,致使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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