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66線13.4公里處,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1支毆打被告乙○○之頭部1下,致被告乙○○受有面部裂傷2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之挫傷、急性咽喉炎等傷害(告訴人甲○○傷害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8月13日以書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