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柒伍捌公克、零點肆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碎塊狀檢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陸伍公克、粉末檢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碎塊狀檢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陸伍公克、粉末檢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柒伍捌公克、零點肆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述前科資料: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⑵因竊盜罪,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述⑴至⑶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述3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就⑶所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⑴、⑵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假釋後殘刑為2年3月26日。⑷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2月;⑸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⑹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⑷至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⑴至⑶之殘刑2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碎塊狀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65公克、粉末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58公克、0.4126公克),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於
101年8月12日15時20分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立鳴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立鳴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12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而查獲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58公克、
0.412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碎塊狀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65公克、粉末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件及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974號、97年度聲字第
358號裁定、臺灣臺南監獄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木字第288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二字第98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二字第1027號、99年執更二字第9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攤販工作、國中肄業,有2小孩、母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8包(其中碎塊狀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65公克、粉末檢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58公克、0.412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2個,係分別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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