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仲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楷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76號判決拘役30日,判決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拘役40日,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4日,故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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