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萬 要
相 對 人 張家綺
張紋綺
張筑婷
張筑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高
雄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一○一年度雄
簡字第六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憑本院100年度家移調字第
1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雖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12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張朝欽 所有高雄市○○區○○段3
小段4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伊前於民國99年
7月15日,即因系爭建物年久老舊,安全堪虞,故借款新台
幣(下同)45萬元予張朝欽供整修,而今2樓業已改建為鐵
皮屋,為伊所有,不得再作為執行標的,伊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雄簡字第646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查系爭建物目前之勘估現況總值約62萬元,有系爭強制執
行卷內鑑定報告書可證。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應係因無從先行取得系爭建物之拍賣款項並為使用之
利益,即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又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
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本院因認以62萬元核算約2年
10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8萬7,833元(62萬×5%×34
/12=8萬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一併酌
定為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