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潘孝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北投郵
局第○四一四三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已將債權移轉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
全公司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民
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事由,致原件退回,足徵相對人久未居住
於戶籍處所,堪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1年3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
1305491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