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梁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
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伊請領現金卡(含信用
卡功能)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
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累計積欠伊消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3,653元、利息6,370元及違約金未
償還。另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30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
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伊本金55,595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
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後段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
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