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635號
原 告 寇惠連
被 告 李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
民國96年間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間套房,並於97年間將其結
構牆及原有2間浴室拆除,另增建4間浴室,導致系爭房屋
樓下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
之5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不定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事
),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面、吊燈、吊櫃、壁紙、木質
地板、書桌、文具及筆記型電腦毀損,共需支出浴室天花板
、牆面拆除及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0元、書房天花
板、吊櫃、浴室裝飾門、吊燈拆除、更新及清潔費用96,000
元、餐廳、大廳天花板油漆及壁紙費用30,500元、地毯、文
具、筆記型電腦費用65,000元、清潔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共計319,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22日向訴外人 張中翰 購買系爭房
屋並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確於98年10月間、99年2月間因
浴室內磚造浴缸防水不足之故,致坐落其樓下原告所有之原
告房屋生有系爭漏水情事,惟被告已於99年、100年間修繕
完工,現已無漏水現象,且系爭房屋係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前
,因張中翰改建始致生系爭漏水情事,被告應無需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
並於98年10月間及99年2月間因浴室設施之防水瑕疵而致原
告房屋生有系爭漏水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施有瑕疵,致原告房屋
漏水而生系爭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於拆除原有裝修重新施作套房時,因敲擊等
原因使牆面及地板產生細微裂縫,並因浴室地板及牆面為做
好防水層或防水層高度不夠等施作缺失,於用水時水沿著裂
縫進入製混凝土內並往下流動,致原告房屋生系爭漏水情事
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房屋及原告房屋現場勘驗確曾有漏水
痕跡,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其成
因,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技師公會101年2月
3日北土技字第101301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因前
所有權人張中翰改建隔間及浴室始致漏水等語,惟其既不否
認其於97年9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該浴室設備仍
有因防水不足而生系爭漏水情事,嗣經其修繕始改善等語,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修繕完
成前,就其浴室防水功能之設置、保管欠缺對原告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僅涉其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
2項規定另向張中翰求償之問題,尚難解免其就系爭漏水情
事所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系爭漏水情
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項
目及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房屋確因系爭漏水情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2、3
、4、5、6之浴室、客廳及書房之牆面位置,生有牆壁、
天花板、壁櫃、壁紙滲、漏水發黑變形之損壞,原告因此需
支出浴室天花板、客廳壁紙、客廳吸音天花板、書房天花板
壁紙、書房壁櫃、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之拆除及更新、廢料
清運、零星整修之修繕費用含稅共140,635元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會勘照片、平面示意圖及修繕費用估算
表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
⒉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及費用,原固主張尚應加
計主臥室浴室燈飾及牆面拆除施工費用8,500元、書房天花
板修繕費用18,000元、書房吊燈6,500元、書房文具5,000
元、筆記型電腦48,000元、大廳地毯12,000元,並應依民間
小型修繕工程為報價等語,並舉100年6月10日估價單1紙
、照片26紙為據,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復主張就系爭鑑定報
告所示修繕費用,僅爭執書房天花板修繕費用部分,其餘均
不爭執等語(參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原告所舉估價單,固載有各項修繕品名及金額,惟其所示
項目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及金額完全相同,亦無從認定
其作成名義人 蕭仲凱 為何人,似為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所
刻意作成,難認其具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尚無從據此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書房天花板修繕之部分,依
原告所舉照片觀之,其外觀固確有裂縫,惟尚無從認定其質
地及是否有除壁紙以外之損害,原告亦未就該部分具體損壞
情形為何,及修繕費用有何超出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等
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情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云
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除未能具體陳述其因系爭
漏水情事受有何等權利之侵害,復未就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
害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情事,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
害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40,635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系爭漏水情事若確係因
張中翰改建、裝潢系爭房屋有瑕疵所致,被告就本件對原告
所負賠償責任,當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前項損害之發
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之規定,另對張中翰求償,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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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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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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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
├───────┼───────────┼──────┤
│合計│4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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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