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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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傅雯靜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
虎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虎林街,原應在右轉彎時,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通過該處,為閃
避被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挫傷及血腫之
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5,405元、就
醫交通費用11,500元。且因車禍受傷後,雙腳行動不便,須
請假在家休息45天,造成薪資損失7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雙腳疼痛難耐,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
疲,精神上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
166,9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9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造成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挫傷及
血腫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231號卷第9頁及第14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1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2405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考。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
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過
失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而貿然右轉,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
人車倒地,被告雖並未碰撞到原告駕駛之機車,仍應對其因
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支付醫藥費35,4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西醫
醫療費2,510元部分,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經核
相符。然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2,950元及病歷申請書費
45元部分,係原告提起訴訟之證明費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
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前往中醫治療23次,合計
支出29,900元部分,固提出「南山堂」所開立之中國傳統民
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及收據一紙為證(交附民卷第17
至18頁),然而核對該證明書上所載損傷部位包含「椎間盤
突出」一節,此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俱無之記載,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依據馬偕紀念
醫院101年3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0695號函所附之原
告病歷資料,並無「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原告縱然有椎
間盤突出之情形,亦非因本件被告過失肇事所造成之傷害。
故原告前往中醫南山堂治療包含「右側膝挫傷血腫」及「椎
間盤突出」合計支出29,900元,不得全數請求被告支付,本
院綜合判斷,認定此部分被告應支付半數即14,950元。合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西醫醫療費用17,46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
㈡就醫交通費用1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必須以計程
車包車往返,每次500元,共計23次之交通費用合計11,500
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23紙為憑。然查,依據上開馬偕紀念
醫院101年3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0695號函所載:「
病人傅雯靜(即原告)於99年11月至本院門診就醫之傷勢,
當時有導致行走不便。大約復原時間為一至一個半月。」等
,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所載,原告於100年1月3日
之後已可正常上班,則原告在100年1月3日之後是否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實有疑義,故原告請求100年1
月4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共13次之計程車費用6,500元
,無法認定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在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不予採之。
㈢薪資損失75,0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訴外人雅品服飾商行要
站著賣衣服,因本次事故雙腳受傷不良於行,無法上班,而
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共計請假45日,受
有薪資損失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假證
明及薪資證明各一份為證(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核與上
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告之復原時間為一至一個半月之情節
相符,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數准許之。
㈣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右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約35歲
(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門市店員,月薪5
萬元;被告現年56歲(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見本院100年交
易字第474號刑事案件之10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等情,
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
位,及原告受傷之情形,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確實對原
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理,不應准許。
㈤綜上,共計117,46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右
轉疏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
任。然而審酌被告並未直接撞擊到原告人車,係因事發當日
天候雨,路面狀況濕滑,原告因被告車輛忽然轉向而緊急煞
車不穩始人車倒地,原告亦有駕駛失控之輕微過失等情,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如上。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5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1/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93,96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3,9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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