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于景漢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31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 化南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有權管理被繼承人 于化南 之遺產。惟原告查詢于化南所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94年10月6日遭人以匯款方式盜領遺產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至被告之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內;另于化南前揭帳戶內之117萬6860元,亦遭人分五次以現金提領。又自于化南死後至95年7月3日止,其於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再遭人按月盜領16筆現金共計31萬2600元,且前揭2帳戶之提款印章均為相同,原告認為應係遭被告所提領,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又原告認若于化南之喪葬費用,確實由被告處理、支付,得由上開金額予扣除,惟被告應提出相當事證及支付之單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460元,即自各筆款項領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于化南為被告之三叔,於38年隨同政府遷移來台,在台灣因未娶妻、亦無兒女,一直把被告父親 于孟賓 (即于化南兄長)一家人當作自己家人看待。另于化南來台後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工作,退休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原台北縣),惟仍會不定期前往被告家居住。而被告也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于化南問好,于化南曾多次以口頭交代身後之事要由被告處理,財產交由被告處置。約於94年4月初,被告打電話給于化南,卻無人接聽,被告乃前往于化南台北縣永和市住處,始發現于化南已死亡,被告即向員警報案,隨後並為于化南辦理後事。因于化南生前即有交代被告處理後事並處置財產,故被告才會提領于化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可言。縱然被告應返還提領金額,然被告亦確有幫 余化南 辦理後事,查一般國人治喪費用平均為354,145元,該部分亦應准予扣除。
雖原告主張應提出支出單據,惟事隔多年,單據早已散失,不易尋找。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則應依照銀行利率來計算為宜,不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化南於94年4月3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原告查詢于化南所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94年10月6日遭人以匯款方式領取遺產120萬元,匯至被告之員林中正郵局帳戶內,另于化南前揭帳戶內之117萬6860元,亦遭人分五次以現金提領,又自于化南死後至95年7月3日止,其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再遭人按月盜領16筆現金共計31萬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文檢送于化南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函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19號卷內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于化南死後,其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及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款遭提領或匯出之事實,應全係被告所為。被告對該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僅辯稱于化南生前一再交代後事及遺產均交由被告處理云云,惟就該遺贈部分,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又倘如被告所言,則于化南死亡後,自會由被告聲請擔任于化南之遺產管理人,要無待其死亡後,旋即僅提領其名下存款,且日後因銓敘部對于化南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有誤,聲請指定原告擔任于化南遺產管理人之理。況原告已擔任于化南之遺產管理人,則自于化南死亡後,僅原告有權處分、管理于化南之遺產。是自從于化南死亡後,被告並無權處分其遺產,被告提領及匯出上揭款項共計2,689,460元,自應返還予于化南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
另被告稱其有為于化南支出喪葬費用,但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支付證明等語,查于化南死亡時並無同住親屬家人,而被告為于化南之至親,平日即與其有所聯繫,且于化南死亡當時,確係被告發現並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8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993550號函文內容暨訪查紀錄供查,另據被告陳報狀附于化南骨灰置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東山公有納骨堂之94年4月19日許可證、于化南牌位、遺照等,故被告上揭所辯部分,應屬可採為真。至於支出多少喪葬費用,查國人一般殯葬費用平均約為354,145元,此有被告提出內政部委託研究台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於附卷可參。而被告辯稱于化南之喪葬費支出單據,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尋覓,應屬常情。惟參酌上開調查研究,原告主張返還金額應扣除上揭代墊喪葬費用354,145元,應屬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固然於被告提領于化南遺產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前,另有催告被告返還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應以銀行現行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就該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請求5%之利息,亦未逾越前揭法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5315元(0000000─354145=0000000),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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