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
述:「丙○○於竊取乙○○、甲○○所有之黑鐵條共5支後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 莊春雄許文雄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
告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
於警局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莊春雄、許文雄自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被告97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2次竊
盜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
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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