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
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
年8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