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璟碩 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孟真
兼法定代理
被 告 洪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伯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洪伯宗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洪伯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惟原告與被告洪伯宗所簽訂訂購
亞東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爭議涉
訟時,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及吳孟真雖曾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惟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璟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碩
公司)為施作高雄市○○區○○街○○○巷○號等住宅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孟真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洪伯宗則為付款人,委由被告洪伯宗於民國10
5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
2日及9月24日,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
批交付,且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併
同被告洪伯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
,交由訴外人 王瑞斌 向被告洪伯宗請款,詎被告洪伯宗至10
5年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975
元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璟碩公司、被告吳孟真
及被告洪伯宗催告後仍拒未清償。又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雖否認授權被告洪伯宗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洪伯宗與原告
簽約時已出具抬頭為被告璟碩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
蓋用被告璟碩公司及被告吳孟真真正之印鑑章,使原告誤信
被告洪伯宗有代理被告璟碩公司之權限而與之交易,被告璟
碩公司與吳孟真自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及民法第272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則辯以:被告洪伯宗並非被告璟碩公
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其未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上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文係被告洪伯宗所
盜蓋,被告洪伯宗與代理原告之王瑞斌簽約時未提出任何授
權證明,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璟碩公司或吳孟真查證,且系爭
契約所載被告景碩營造公司之地址竟有二處,其中「高雄市
○○區○○路○號」即非被告璟碩公司地址,原告明知其情
竟仍簽約並協助用印,而被告璟碩公司及被告吳孟真知悉被
告洪伯宗前開盜用印章之情事後即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被告洪伯宗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8
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坦承犯罪,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自無須依表見代理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伯宗則以:大約101年間伊與被告璟碩公司合作一個
案件,為請款方便,被告璟碩公司刻了大小章給伊,102年
間有向伊要回,但因為工作忙碌就忘記還給她;後來系爭合
約拿來有寫璟碩公司,伊沒有注意,伊事後有要求更正;原
告對伊請求之事實、金額伊都承認,伊剛開始有正常繳款,
但後面發生問題才付不出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伯宗自承其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簽約時並承諾由其
付款等情明確,並有上開訂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原告自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洪伯宗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
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璟碩公司、吳孟真已授權被告洪伯宗簽訂系爭
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洪伯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伊未經被
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簽約,簽約所使用之璟碩公司大小
章亦係多年前與被告洪伯宗合作案件時,為請款方便而交付
被告洪伯宗使用,合作結束後,本應返還而未果等情(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另佐以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被告璟碩營造公司
並未將原告開立之2紙發票(票號CX00000000號、DP000000
00號)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即未見被告璟碩公司有何承認系爭交易並申報稅務之舉
,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確有授權被告洪伯宗
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堪認被告璟碩公司等
所辯被告洪伯宗未經渠等授權即以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名義
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可採。
㈢被告璟碩營造公司及吳孟真雖未授權被告洪伯宗簽立系爭契
約,然渠等是否仍須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
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
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參諸證人王瑞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
約是否由證人代表公司與對方簽訂?)是,是洪伯宗與我一
起簽約的,是洪伯宗打電話來說有預拌混凝土的需求,因為
那個轄區是我負責的,所以我就與洪伯宗接洽,洪伯宗出具
璟碩公司的名片來與原告簽立合約,訂購單製作完成後,提
交給洪伯宗,他用印完之後叫我去華欣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取
回,這是第一次用印,因為後來這件訂購單的帳款沒有如期
給付,且當初的合約上,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我就去華
欣路找洪伯宗,在他的同意下,當場完成第二次用印。」、
「(證人與洪伯宗簽約及兩次用印的過程中,有無請洪伯宗
出具有經璟碩公司授權的證明?)洪伯宗於接洽時有出具有
璟碩營造的名片,且洪伯宗要求以璟碩公司來簽訂合約,所
以於一般交易習慣中,不會去刻意質疑客戶,所以就會認定
洪伯宗就是璟碩公司的窗口,完成合約的狀況下,認定洪伯
宗就是璟碩公司,發生倒帳後,公司法務也有去調查合約訂
購單的用印與璟碩營造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印章相同,所以
更加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營造。」、「(為何系爭訂購單上
特別以手寫記載付款人洪伯宗?)這是大約105年11月份發
生倒帳後,帳款沒有辦法如期收回,洪伯宗主動提出願意支
付這筆帳款,也開2張本票,基於公司債權的維護,多增加
一個付款人更有保障,所以才會在簽本票時也在原合約請洪
伯宗簽立付款人。」、「(除洪伯宗以外,證人有無與璟碩
營造的其他人聯絡過?)我們窗口就是洪伯宗。」、「(證
人有與洪伯宗接洽並請他開票,此外有無向璟碩公司聯繫過
?為何不到璟碩公司用印?)洪伯宗一開始接洽就是以璟碩
公司名義來簽約,所以我們認定洪伯宗就是璟碩公司,我沒
有去過璟碩公司,許多公司的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地會不同
。」、「(洪伯宗出示的名片有無其他家公司名稱?)有,
他的名片上面除了璟碩營作公司還有品嘉工程行」;「(洪
伯宗沒有如期付款後,證人是否有向訂購單上的買方及連帶
保證人催收帳款?)於105年12月16日向訂購單上的買方、
連帶保證人、付款人發存證信函催收。」等語。
3、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洪伯宗簽立系爭契約時僅單憑
洪伯宗提出之名片,而無任何由被告璟碩公司或吳孟真出具
之授權書、授權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且觀諸被告洪伯宗出示
之名片,其上雖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等
語,惟並無記載任何職稱,或其他可供辨識名片持有人在璟
碩公司職權範圍之加註,且其上另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
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洪伯宗究為何
公司、擔任何職務,已屬有疑。再者,璟碩公司之代表人為
被告 吳孟貞 ,被告洪伯宗並非具備法定代表權限之人,其亦
未提出任何意定授權代理之證明,而僅提出個人得單方製作
且內容尚有疏漏之名片,即逕以被告璟碩公司、吳孟真之名
義締約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實已逾越合理交易風險。從而
,原告基於善意、理性之交易上注意,本應請被告洪伯宗出
具授權相關證明文件,或依系爭契約所載璟碩營造公司之電
話、營業地址查核授權之真實性,此等查證行為既非耗費顯
不相當之締約成本而難予實行,原告自應為前開查證後進行
交易,始有保護其交易信賴之正當性。
4、又系爭契約「買方」約定為被告璟碩公司,則璟碩公司依約
本有付款之義務,系爭契約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後,再行記
載「付款人」為「璟碩公司」,並將付款人欄位之地址即改
為被告洪伯宗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足徵原
告締約時就「璟碩公司」所代表之主體內涵恐已生相當疑義
,原告既以締結相關契約為營業,自於交易上有相當查證之
能力,竟疏未查證,其就被告璟碩營造公司、吳孟貞未授權
被告洪伯宗簽約一節,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就被
告洪伯宗無代理權之事實既屬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負
系爭契約授權人之責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惟其無提出存證信函回證
以證明被告已合法收受,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
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伯宗
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伯宗應給付原告150,975元,及
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