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昱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倉寬 、 朱怡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隱私權及名譽權遭侵害,又房屋遭「一屋
二賣」而受有損失,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金與房屋一屋二租之損害
賠償金5萬元等語(見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下方),依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內容,可知原告應係請求被告朱倉
寬賠償50萬元,被告朱怡樺賠償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即為55萬元(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參照),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