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1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同年5月25日(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