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62號聲請人 林友信 即美嘉美大飯店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上當事人間因溫泉取用費事件,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檢送溫泉取用費繳款書一式四聯,惟其命繳費之對象、課徵之費率、額度均有違誤,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貳、惟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955、1146、1284號裁定參照)。
叄、本件經查原處分係核定應納費額,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