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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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秉三選任辯護人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 律師 吳雨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李雅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珍
陳仁惠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 律師
李漢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莉莉
鍾張榮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 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件四「被告尚存犯罪所得明細表」,就被告楊連旺「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1,270,700」。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四「被告尚存犯罪所得明細表」,關於被告楊連旺之「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欄所載金額,誤植為新臺幣4,528,300,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據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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