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秉三選任辯護人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 律師 吳雨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李雅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珍
陳仁惠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 律師
李漢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 女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 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龐金墩陳堆金許再旭 部分外,均撤銷。
周秉三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24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9至14、16至24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7、8、1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賴永祥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林一雄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陳瑞珍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陳仁惠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五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邱陳淑美 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
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六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劉國才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七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黃文雄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八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楊連旺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2至24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2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九編號2至24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陳高淑女 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編號
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編號2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編號2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李淑貞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2至27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2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一編號
2至7、9至14、16至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8、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周莉莉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至27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至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宣告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應給付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5,000元,並應自107年12月起,每週至少3天至城南合作社兼職處理清算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事務期間。
鍾張榮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至6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列被告如附件四「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秉三、賴永祥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城南合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龐金墩(上訴後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 張長達 、陳堆金(上訴後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劉逸臣張維政 (張長達、劉逸臣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張維政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係城南合作社理事,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監事主席,黃文雄、許再旭(上訴後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連旺、陳高淑女係城南合作社監事,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則係城南合作社職員,李淑貞、周莉莉係城南合作社之前後任會計人員,上述18人均係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周秉三等人任職期間如附表四所示)。
二、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明知依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理事及監事支領款項應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明知職員應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依照程序合法支領,且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支用公款。惟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就各自領取之款項,竟均自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三編號1),嗣並多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以下),與其他董監事、李淑貞、周莉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莉莉違背其審核支出之義務,將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 華廈 、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暫收款,再以如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欄所示之科目出帳及製作支付調書,經由李淑貞違背其核支出之義務而予核章,且由董事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違背職務於董事會同意,以及監事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而同意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之財產。
三、依上所述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暫收款,此等款項屬於營業收入,本應於工程完工交屋時於會計帳冊上轉為建築利益、資產收益,然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於92年至99年營業報告書內財務報告上之收入部分認列而予隱匿,對於營業報告書上隱匿之建築利益、資產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286,080,038元。且以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科目之方式出帳,而於營業報告書隱匿城南合作社支給理監事及職員如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欄為暫收款、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之款項等費用,進而將此失真之營業報告書提出於社員大會而予行使,致使社員大會亦無從依正確之費用歸屬審議合作社支給費用之情形。
四、案經 黃瑞華黃萬霖吳黎英美林于翔陳允恭朱鼎勳蘇毅仁陳敏夫黃萬益陳璋麟劉文德王玉峰 、盧昭洋、 廖耀進何宣廣高亮一郭文偉凃佩玲麻高雰楊孟桑蘇錦興張永祿周莉莎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被告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有為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包括各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相關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等均坦承如上犯罪事實,就各項犯罪事實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甲、背信部分:
(一)被告周秉三、賴永祥係城南合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被告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係城南合作社理事,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監事主席,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係城南合作社監事,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則係城南合作社職員,上述均係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其任職期間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等人領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城南六十週年誌(被證40)、支付調書在卷可證。
(二)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關於盈餘分配標準之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惟該等盈餘分配案,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年度終了時,由理事會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10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始為適法。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所領款項(屬合作社盈餘)均係於各會計期間即以費用、工程成本、甚或以暫收款等名義出帳(見借方會計科目,詳後述),故該等款項於合作社尚未結算年度盈餘並依規定將盈餘分配案提報會員大會前即已發放出帳,是本案被告所領款項並未依據合作社法執行,自不應與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酬勞金混為一談。被告等人辯稱其依合作社法得領酬勞金等語,不足採信。
(三)理監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合作社款項於法無據:
1.觀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雖記載於87年經社員大會通過,惟觀諸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適用範圍,以聘僱員工為對象」、第4條:「本社設經理一人,承理事會決議綜理社、業務,並指導、監督所屬職員,副經理一至二人,輔佐經理處理社、業務,文書、 司庫 、會計各一人,分掌社務、財務、帳務等事項。理事不得兼任副經理及其以下之其他職務,理事主席並不得兼任經理」、第24條:「理事主席及主管人員得酌支特別辦公費,技術員得支技術津貼,其支給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第26條:「本社因業務需要,於規定工作時間外加班、值班得酌支加班費、值班費,理、監事及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支給交通費、旅館費,膳雜費等,其標準由理事會議訂定之」、第27條:「本社理監事應出席各項會議或處理社務或駐社監查得按月支給公務費,其支給標準由理事會參酌本社經濟情形按職別另定之」、第30條:「年終獎金:本社員工獎金,年度終了有盈餘時由理事會參酌年度業孜收益情形核給,績效獎金其支給標準應按員工工作績效核實發給」、第31條:「本社員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加發獎金,其標準得由理事會參酌當年度收益情形核定發給」、第116條:「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請辭職者,由理事會決議贈送退職酬勞金或贈與紀念品」、第104條:「本規則員工以本社理監事職員而言」等規定。其中第104條將理、監事涵蓋於該規則之適用對象,顯於同規則第3條及母法即41年12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9條:「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技術員,另訂人事編制辦法,分為經理、副經理、主任、助理員、見習生等級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定之」之規定相違。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秉三於本院證述城南合作社及理事會並無訂定支給標準,就是理事會自己討論發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被告所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顯未依該人事規則之規定發放。再參酌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認:「理監事係社員大會選舉產生,與合作社聘任職員方式不同,不得適用人事管理規則退職條例,且參照內政部69年7月4日臺內社字第32346號函釋:【查合作社理、監事…均屬義務職,自不得按任職年限支領退職慰勞金】,故理監事並無合作社職員退職退休金支給相關規定之適用,僅能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提請社務會及考量合作社財務情形研議」(參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5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6129
200號函,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280-281頁),足認依法城南合作社之理監事尚不得依該人事管理規則領取款項。
2.又依合作社法第41條規定:「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以及城南合作社章程第29條規定:「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必要時得經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公務費」(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而依被告周秉三於本院具結證述:「公務費是出席的理監事才能領公務費。公務費就是公務費,春節另外有春節的」(參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被告周莉莉於本院具結證述:「(合作社章程第29條所講的公務費是指什麼?)好像是理監事的車馬費」(參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被告黃文雄供述:「理事會開會時有決定可以領取公務費,理事會議紀錄也有紀錄,70多年開始領公務費,約70年以前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約90年後才領5千元」(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67-72頁)等語,核與城南合作社營業報告書所載自90年至99年每年通過社員大會審議之預算,其支出部分僅編製公務費(即理監事出席會議車馬費、辦公費等)金額為150至170萬等情相符(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84頁反、289-289頁反、301-301頁反、卷外白色資料袋),堪認城南合作社理監事及職員均知城南合作社發放之公務費為理監事出席會議之車馬費。
3.另參酌92年10月8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依合作社法第75條之1規定訂定發布後,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8條:「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第9條:「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第10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第11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綜合觀之,足證理事及監事得支領之款項應限於下列情形:
⑴92年10月8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布前,就
理監事費用支給之標準,應依上述合作社章程第29條,僅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領取公務費。
⑵92年10月8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布後,僅
限合於該準則之下述情形,並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始為合法:
①理事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主席或監事駐社監察期
間之公費或出席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之出席費與前項公費擇一領取。
②由社務會通過理事、監事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③經編列預算或情形特殊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考察費。
4.惟查本案理監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各會計期間即以費用、工程成本、甚或以暫收款等名義出帳(見借方會計科目),並未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核該等款項性質上均與薪資或酬勞金無異,應非屬合作社章程第29條所訂之必要公務費(詳如附表五所述)。是以綜上所述,理監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於法無據。其等抗辯係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及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法有據等語,尚不足採信。
(四)城南合作社理事即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1.按理事應依合作社法及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城南合作社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含編製預算及決算、執行社員大會決議等事項(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則如前所述,理事會長期以來均同意違反合作社法、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各種名目,不合程序地以超出社員大會歷年審議通過之預算科目隱匿其等所支領款項,應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依下列被告各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所言,顯見被告身為理事,明知所領款項與公務費無關,只要有錢領取供己花用即可,並不在意領取款項是否合於程序及所載名目,也不關心是否於法有據,確有背信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周秉三供述(略以):「慰勞金也是跟酬勞金、特別
辦公費一樣意思。我們也不知道用什麼名目。我也不懂,就是大家過節要拿錢、要拿獎金的意思。為何要拿獎金我也不知道。大家都同意發錢,不是我一個人同意要發的」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195頁)。
⑵被告賴永祥供述(略以):「酬勞金包括三節獎金、研究
費、服裝費。為何理監事16名有l到6月工程特別津貼我不清楚。98年4月以前都是周秉三決定我們可以領哪些酬勞金與津貼,我們之前都糊里糊塗領錢,搞不清楚狀況」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186-187頁)。
⑶被告林一雄供稱(略以):「理監事有哪些津貼或酬勞金
這也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都是開會前先領錢,而於開會時再追認,每人領取的金額也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關於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我們也不懂理事主席周秉三以什麼名目,就是逢年過節都有領取款項。對於只有理事主席有到合作社辦公,為何其餘理監事也都有領取特別辦公費這我不清楚。為何領取合作事業研究費及做了什麼研究這我也不曉得」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
84-85頁)。⑷被告邱陳淑美供稱(略以):「理監事逢年過節才可以領
款,領款時都是在理事會開會前發放給我們,金額已經決定好,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因為合作社有賺錢,所以就用不同名目發給我們。為何領取合作事業研究費及做了什麼研究這我不清楚」等語(參見
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77-78頁)。⑸被告陳瑞珍供稱(略以):「理監事有的津貼或酬勞金,
譬如說,如果遇到中秋節,理事主席就會核定發給理監事各項津貼或特別辦公費,這是按往例授權理事主席核定的。關於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何不同,名目我們都不曉得,我們只是領錢而已」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40頁)。
⑹被告陳仁惠供稱(略以):「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
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何不同我不知道,開會簽到時有時會說今天領什麼錢,要我們蓋章。但有時只說今天領錢,要求我蓋章,不會說領何項目。我不知道我們有領特別辦公費。領錢用這麼多名目,這是事務當局及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我不清楚。領取合作事業研究費是做了什麼研究我不清楚,每次開會就蓋章說可以領錢」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34-135頁)。
⑺證人張長達供稱(略以):「理監事有哪些津貼或酬勞金
及每人每次領取之金額都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我去開會就負責領款,其他我也不清楚。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何不同我不知道。為何理監事每年均可以領春節慰勞金、特別辦公費我不知道,這是理事主席決定的」等語(參見
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01-102頁)。
(五)城南合作社監事即被告劉國才、 黃國雄 、楊連旺、陳高淑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1.監事之職務,依合作社法第39條之規定,包含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審查合作社法第35條、第36條所規定書類、及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又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盈餘分配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查帳。必要時得請理事會提供有關資料,並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且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監事會查帳完畢後,應製作查帳報告書,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3日前,送還理事會。再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監事會對於理事會執行任務發生疑義時,得隨時通知理事會於一定時日內舉行特殊查帳。另依城南合作社章程第24條之規定,監事會職權包含監查財產狀況及處分、監查社務業務之執行、監查年度預算之執行及審查預算等。是以依上說明監事有審查預算之義務。
2.又查90年至99年每年通過社員大會審議之預算,其支出部分僅編製公務費為理監事出席會議之車馬費、辦公費,金額為150至170萬之事實,有營業報告書在卷可證(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84頁反、289-289頁反、
301-301頁反、卷外白色資料袋),前已述及。亦即社員大會通過理監事得支領之預算數,自90年至99年之總數,僅1,660萬而已。觀諸附表二所列90年至99年度理監事自合作社支領之金額高達1億1,268萬2,000元,已為預算數約6.8倍,且該等支出均非以章程規定之公務費之科目出帳,然監事卻於91年至98年每年查賬報告書上簽章確認各項進益費用均正確且合法(參見100年度發查字第2133號卷第167-170頁反、卷外白色資料袋查賬報告書),且歷年之營業報告書對於支出超出預算數之部分均解釋是社員自強活動之超支或提存基金之增加,對於理監事所支領款項超出預算數之部分則隻字未提。從而監事長期以來明知理監事均係超出公務費預算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卻未就此部分對理事會提出異議,而仍同意支領前開款項,顯違背其監查社務業務之執行、監查年度預算之執行及審查預算之任務,堪認監事有背信之犯行。
3.參酌下列被告之各自供述,足佐被告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身為監事,明知所領款項與公務費無關,只要有錢領取供己花用即可,並不在意領取款項是否合於程序及所載名目,也不關心是否於法有據,確有背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劉國才供稱(略以):「科目的部分我都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理監事自己領取的金額,但不會去注意領取的名目,名目是理事會決定的。對於只有理事主席有到合作社辦公,為何其餘理監事也都有領取特別辦公費,是理事會決定的,理事主席核定發給。我們覺得我們沒有辛勞也有苦勞,所以就領取」(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230-231頁)等語。
⑵被告黃文雄供稱(略以):「相關係項都是先決議再領款
,我們決議授權理事會主席依照營收決定發放金額。理事會決定發放,我就領取。我知道營業報告書上沒有我們理監事支領的酬勞。這是理監事開會決定的。我們領這些錢是到合作社領現金,車馬費是開會前領取,其他是開會後領取。當次會議決定發放相關款項後,散會時就可以領取。我們領這些錢都是理事會開會決定的,會議應該有紀錄。理事會或監事會都是所有理監事一起參加」(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68、70-71頁)等語。
⑶被告楊連旺供稱(略以):「理監事有哪些津貼或酬勞金
,每人每次領取之金額,這都是理事主席決定的,款項的部分也是開會前就已準備好,讓我們簽章領款,其他的事我也不清楚。理監事每年均可以領春節慰勞金、特別辦公費,這是理事主席決定的,我不曉得」(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93-95頁)等語。
⑷被告陳高淑女供稱(略以):「我不清楚特別辦公費,都
是中秋節、端午節、春節去開會,然後錢會準備好,我只有去蓋章領錢;其餘名目,我也都不清楚。除了開會,理監事99年以前都沒有到合作社辦公。對於只有理事主席有到合作社辦公,為何其餘理監事也都有領取特別辦公費,我不清楚相關名目,領錢用這麼多名目,這是理事會決定的。我約是92、93年開始領取慰勞金、特別辦公費、特別津貼等款項,金額比以往多了許多金額,每年約50幾萬或80幾萬元。我們都是去開會時領取現金。我們領這些錢都是理事會開會決定的,會議中有無紀錄,我不清楚,監事沒有看會議紀錄。看合作社報表時,報表中並未有顯示理監事領取的上開款項,未提出質疑是因為監事主席已經在報表上蓋章,我們就跟著蓋章。我們領取上開款項,都是經過全數理事、監事同意」(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4-17頁)等語。
(六)職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城南合作社款項亦於法無據:
1.如前所述,與理監事部分相同,本件職員所領款項並未依據合作社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自不應與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酬勞金混為一談。而92年10月
8日發佈之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該規定並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92年10月8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佈前,亦係依照89年5月16日修正發佈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合作社自行訂定人事編制辦法,是職員之相關費用應依照87年社員大會通過之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77-206頁)支給。
而前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職員得支給之費用,詳如附表六所示。從而除附表六所列名目之性質以外之費用支給,未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均非係依照程序合法支給;而性質似於人事管理規則所定領款名目者,仍視其是否有明確記載於各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出帳之會計科目是否合於合作社每年編列預算經社員大會審議所列之科目,倘以其他工程成本及暫收款出帳,難認係社員大會授權之範圍。
2.經查本案城南合作社職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非合於程序支領,理由如附表七,應屬於法無據。
(七)城南合作社職員即被告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1.被告李淑貞部分:查被告李淑貞於支付調書及會計傳票上均有核章,足認其有審核支出及會計傳票之義務,然伊卻同意違法支領款項,堪認有背信之犯行。且本案係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亦即對社員大會以隱匿收入及費用之方式支領款項(另後述),並由被告李淑貞於支付調書及會計傳票上同意核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莉莉於本院證述:「照理講暫收款的科目是不可以轉到薪資或獎金等科目的,但因為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有請教過李淑貞,她就說照以往的方式來做。其實這樣沖轉的方式是與我以往所學的不同,但李淑貞指示我這樣做。我是有問李淑貞,她說照往例來做,由理事會或社務會決定,透過哪些科目來記載,以往他們也是有經過理事會的通過,發放酬勞金」等語。堪認被告李淑貞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2.被告周莉莉部分:查被告周莉莉為會計,依辦事細則第6條之規定,會計之職掌及權責如左:「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2、關於各項收支之審核、傳票之製作、登帳、憑證之保管事項。4、關於所得稅申報、扣繳及保險費之扣繳事項。5、關於財物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建議及審核事項」。而依被告周莉莉所自承(略以):「發放酬勞金或特別津貼,為何自工程成本項下支應我不清楚,都是周秉三、李淑貞指示我這樣做。當年度營業報告書上看不到上開特別津貼或酬勞金、慰勞金支出是因為不是放在工程成本項下,就是放在暫收款下支應。不直接放在營業報告書的薪資費用中是因為若直接列在薪資費用中,金額會比較龐大,且與每年預算金額不同。這樣列的原因我不清楚。合作事業研究費我知道我有領這款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可以領,是李淑貞說可以領的。我們沒有做什麼研究。是理監事要給我們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問,因為理監事他們自己也有領。對於為何自92年後都有這麼多名目如工程監工酬勞金、特別津貼、慰勞金、研究費等自合作社領取款項,不知道為何可以領,是理監事開會決定的」(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05頁、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191-193頁)、「對於理監事的酬勞不能超過盈餘的10%,知道是知道,但我不能和理監事他們反應,我只是小職員。我一開始沒有對合作社法或人事規則去做了解,從92年起,發的錢比較多,我才稍微去了解法規,才和李淑貞反應」(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18頁)等語。足認被告周莉莉於發放款項時均未審核支出之必要性,其後雖知發放款項有違反法規之問題,卻仍聽令李淑貞指示,繼續同意遵照往例領款,甚至研究費、工程津貼等,均係於無實際參與之情形下核發,顯違背前述會計應審核支出之職務。參以本件確有以隱匿收入及費用之方式支領款項,被告周莉莉主觀上確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3.被告鍾張榮部分:依被告鍾張榮於偵查中自承:「每年12月我們都有領取合作事業研究費,沒有做什麼研究,是理監事會決議說可以發放給理監事及職員研究費,金額是1萬至3萬元不等。…(98年6月17日職員3名修改章程研究費)對於為何另外領取研究費,我沒有參與修改章程,也是理事會決議讓我們一起領的。(提示98年8月11日職員3名工作規則草案擬定研究費)我沒有參與修改工作規則,也是理事會決定可以領款的。」(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198-200頁)等語,足認被告鍾張榮對於上開明知沒有實際參與之事務,仍於支付調書上簽名領取證實該費用之發生,明顯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52條規定本社員工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並有支付調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鍾張榮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行。
(八)共犯關係之說明:
1.依上述理監事即各被告之供述,以及被告李淑貞供述:「理監事會通過酌發慰勞費或酬勞金的會議中,是理事主席周秉三主持,會議中也是他提議酌發慰勞費或酬勞金,他之所以這樣提議是因為大部分的理監事在合作社擔任10年至40年不等之久,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過去幾乎都沒有什麼盈餘,90年後上開工程有賺到錢,所以理事會決定酌發慰勞費或酬勞金,其他理監事都同意」(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183、185頁);被告周莉莉亦供稱:「理監事16名工程監工酬勞金,l到6月工程特別津貼、春節及端午節工程特別津貼、理監事16名中秋節工程特別津貼、慶祝55週年慶表揚資深理監事特別津貼、慶祝55週年慶頒發榮譽獎特別津貼、理監事年終酬勞金、年終工程特別津貼,這些津貼是社務會或理事會決定,要慰勞理監事所以決定發放酬勞金或特別津貼,不知為何自92年後都可以領這麼多名目如工程監工酬勞金、特別津貼、慰勞金、研究費等自合作社領取款項,是理監事開會決定的」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93頁)。足認被告等人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程序上係經由理事會同意,授權理事主席核定發給,且合作社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情形均經被告李淑貞於理事會議及社務會議報告在案,此有會議紀錄及所附資產負責表及損益計算表(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62頁、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35-47頁)在卷可證。
2.據上可知,理事會開會時,監事亦均在場同意領取款項,且依被告周莉莉供稱:「我每次作帳時,是李淑貞口頭告知或李淑貞手寫清單告訴我每人的領款金額,我再依據李淑貞的指示製作支付調書」等語(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191頁)。足認各被告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需由理事會違法同意,且需監事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同意各被告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從而各被告領取自身款項時,與斯時其他理事被告即周秉三、賴永祥、陳瑞珍、邱陳淑美、林一雄、陳仁惠、監事被告即劉國才、陳高淑女、黃文雄、楊連旺、經理(司庫)被告即李淑貞及會計被告即周莉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二)於營業報告書隱匿營業收入:
1.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暫收款,此等款項屬於營業收入,本應於工程完工交屋時於會計帳冊上轉為建築利益、資產收益,城南合作社卻未於營業報告書內之財務報告上之收入部分認列而予隱匿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莉莉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是負責帳簿、憑證,就是傳票,李淑貞是負責銀行存款、支票、股票方面,還有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之類的。如果是出售房屋或是道路用地的款項,會計帳上做營業收入,借方就是銀行存款或是現金。但是就貸方部分都是記載暫收款或是預收款。這個部分就是我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我是依李淑貞說依往例記載,沒有依其他人指示要這樣子記載,李淑貞是跟我講說她以前也是照這樣做,也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因為最主要是我們會把營業收入放在暫收款是因為我們不可能每年都有賣房子或是蓋房子,暫時放在暫收款是為了往後幾年度可以慢慢使用,而不是一個年度就分配完了,因為我們從90年到現在只有蓋了兩棟房子,這兩棟房子收入完了,除了租金收入以外,就沒有其他收入。暫收款科目性質就是暫時性的收入、款項,當年度暫收款可以留到隔年。暫收款的科目照理講不可以轉到薪資或獎金等科目,但因為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有請教過李淑貞,她就說照以往的方式來做。其實這樣沖轉的方式與我以往所學的不同,但李淑貞指示我這樣做。這些工程都已經完工了,新生華廈好像是91年還是92年,福和好像是在94年度完工。銷售房屋的收入部分是記載暫收款,但是不管是暫收款或是預收款,都應該在完工後將該等科目結轉,而不應該將該等科目續留,但我有問題我就請教李淑貞。預收款就是我們福和華廈是採取預售屋,預售屋我收到錢我先做預收款,等到這個客戶完全繳清,我才把它轉到暫收款。新生部分也有預收款,因為他分三期,作法跟福和相同」等語明確。並有營業報告書及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日記帳、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足認營業報告書有隱匿營業收入之登載不實情形,且周莉莉雖懷疑有問題卻仍依據李淑貞指示,堪以認定。
2.再者,依被告周莉莉處理方式,90年至99年自預收款科目轉至暫收款之金額,係原應認列收益之金額(如附件一),另90年至99年亦有收款直接以暫收款科目入帳部分(附件二),扣除90-99年自暫收款科目沖轉收益之金額(附件三),足認92-99年間,合作社對於營業報告書上隱匿之建築利益、資產收益,高達286,080,038元。
(三)於營業報告書隱匿合作社支給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費用:經查本案理監事、職員均非工程人員,而係一般辦公人員,其所支領之款項,依城南合作社每年所編製經社員大會審議之預算科目,應記入薪俸、津貼、公務費、職員福利費、獎金等費用支給科目(卷外白色資料袋92-9
9年營業報告書),附表二、三所示以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科目之方式出帳,致使社員大會無從自營業報告書依正確之費用歸屬審議合作社支領費用之情形,是營業報告書有隱匿支出費用之登載不實情形,堪以認定。
(四)共犯關係:依證人周莉莉於原審證述(略以):「營業報告書製作完畢後,程序上要經過經理李淑貞、理事主席周秉三、監事主席劉國才,這是他們簽名,最主要是要經過社務會通過。我每個月會提供理監事他們上個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年終會提供營業報告書、帳簿,就是我之前提到的全部資料都給他們。城南合作社編制預算及決算的方式就是每年度的年終,我會給李淑貞經理一份空白的表格,由她來填寫預算,決算是年度終了,做一個決算,然後就開理事會,由社務會通過預算及決算。每年度的年終是預算下個年度。社務會是由理事及監事組成的」等語。足認製作營業報告書之被告李淑貞、周莉莉、通過營業報告書之社務會成員即理監事被告間(即除被告鍾張榮外),就營業報告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末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同法第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
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城南合作社章程第29條亦明訂:「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必要時得經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公務費」。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亦有「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均顯示城南合作社理監事為義務職,其領取款項應與公務有關,理監事及職員領取款項亦需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然被告明知其領取之款項非屬於公務費或係沒有實際參與之事務,且未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仍決意違背任務加以領取,其有不法之犯意及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之共同背信犯行,及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8、附表三編號1至76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顯較有利。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5年
7月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其後於103年6月18日經再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亦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依數罪併罰,併予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犯行,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刑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 鍾張榮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改為「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8、附表三編號1至76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除被告鍾張榮外,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等12人另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有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後進而提出於社員大會,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3人就各自所犯背信罪與其他理監事被告及被告李淑貞、周莉莉間、及上述被告1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等13人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背信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以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後,因其開會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13人有於同日領取不同名目之款項,時、地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背信罪。
又被告14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多次背信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95年7月1日後各次背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上述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尚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該法係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始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組織,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是以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另參酌合作社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亦謂:「依據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6005745號函內容,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適用對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7-167頁反面)。自不應使被告等人適用商業會計法而承受刑度較重之不利益。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再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秉三、鍾張榮、李淑貞、周莉莉領取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尚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查:
(一)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告周秉三確實未簽章領款,有支付調書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周秉三涉有此部分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被告鍾張榮於偵查中供稱:「在城南合作社擔任技術員,自80幾年到98年止,98年3月升為維修部主任,主要是工地監工及出租房子的維修,目前主要是維修房屋及收房租」(參見100年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198頁)等語。觀諸辦事細則第7條之規定,部主任之職掌及權責如左:「
1、關於建築工程之計劃、規劃之擬議與監造事項。2、關於工程造價之預估、建築材料之選購、估價規格等之擬議及簽辦事項。3、關於工程材料品質、價格等市場調查事項。4、關於決標之會簽。5、關於工程現場之監督與指導事項。6、關於銷售房屋之推銷與行情之調查事項。
7、關於工程設計及技術方面之改進與研究事項。8、關於上級其他交辦事項。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技術員、助理員、雇員各承主管之命處理事務,並各就所承辦事項負其責任」。則以被告鍾張榮之職務範圍,並未涉及發放如附表九編號2-113所列款項之決策,或後續隱匿帳務之行為,亦無審核發放款項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足認被告鍾張榮僅係單純受領前述款項,所領之津貼、酬勞金等款項縱非合於程序發放,應僅為不當得利之範疇。尚難認告鍾張榮涉有此部分背信、商業會計法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淑貞、周莉莉於附表九編號24、47所領之年終特別津貼,性質似於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所訂年終獎金,應於年度終了有盈餘時由理事會參酌年度業務收益情形核給。經查合作社每年編製營業報告書均含隔年度預算數,而卷附91、92、96-99年之預算均有明確將員工年終獎金編列於獎金科目項下(中間年度係因告訴人所提營業報告書為節本,無預算部分),金額為13~15萬,並經92年、96至99年度社員大會審議通過。有90年、91年、95-98年營業報告書(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80-303頁、卷外白色資料袋),及92年、96年至99年度社員大會紀錄可參(扣押物19-1、19-5~19-9社員大會紀錄)。故列於獎金科目領款部分,應認屬經社員大會同意並授權理事會發放(原起訴書14-18、15-23)。尚難認告李淑貞、周莉莉涉有此部分背信、商業會計法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及被告等均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以被告等所為犯行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鍾張榮除外),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以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95年
7月1日後,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95年7月1日前之背信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95年7月1日後各次背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罪,並審酌被告等人身為城南合作社之理事、監事、職員,竟為一己之私,巧以各種名目領款,時間長達多年且數額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酌合作社所受損害、被告周秉三、賴永祥身為前後任理事主席、劉國才身為監事主席皆未主導會議適法運作、被告李淑貞未盡審核義務領取鉅額款項,以及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領取之總金額、事後返還之數額如附表八所示等一切情狀,並就其等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行,且宣告刑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被告16人於上訴本院程序中,被告龐金墩於104年8月24日死亡、陳堆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許再旭於10
7年10月23日死亡,原判決未及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本院已為及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其他被告等13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4年間陸續與城南合作社清算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即擔任會計之周莉莉因無力承諾清償3成犯罪所得金額外,餘被告12人均承諾返還城南合作社所就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所得3成金額,並分別以部分現金返還或待日後清算完畢依所持有股數分配之金額返還(已返還之金額並經城南合作社提出收據證明,參見本院卷四第122頁以下),雖其中容有諸多社員持不同意見,甚或多有各項民事訴訟之請求,惟在法院並無撤銷垓等和解方案前,自仍屬有效。經本院依城南合作社清算人代表 葉秀珠劉鳳姬周博明謝維伸 、黃萬益、李美蓉及 姚哲夫 等人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及清償明細(參見本院卷三第236頁以下、卷四第122頁以下),及各被告、辯護人,包括周莉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周莉莉自行分期清償之金額總計已清償金額明細,製作如附表四各被告尚存犯罪所得一覽表。足認被告等於本案發生,至少於原審判決後,均已有亟欲填補城南合作社所有社員(當然仍有諸多社員不願接受其等和解方案)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且被告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等上訴意旨亦均自白犯行,請求酌減其刑,足認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除周莉莉外,均已與城南合作社代表之清算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有全數或部分現金給付之事實,及周莉莉亦有部分賠償,且周莉莉並非理、監事,其受雇於理事會從事會計,平日均聽令理事李淑貞,且此犯罪行為長達5至7年之久,周莉莉已當作例行公事而對於犯罪感不自知,其畢竟非有決定權及監督權之理、監事,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較主要理、監事為少,實難期待其反抗李淑貞或團體行之有年之文化,甚且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的釐清,許多均賴周莉莉之證言,而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對於被告等13人之量刑未能反映上述已和解之事由,及周莉莉非核心決策成員及不同於其他理、監事被告的犯罪情狀,仍有過重,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是被告等上訴均已坦承犯行,請求輕判,尚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量刑過輕,基於本院前述理由,上訴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周秉三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為附表二編號86-121號行為(即附表一之一編號8-24)時已滿80歲,被告楊連旺為00年00月00日生,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為附表二編號000-000號行為(即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2-24)時已滿80歲,考量其等犯罪當時年事已高,就前述部分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並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或為城南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職員,尤其被告周秉三、賴永祥身為前後任理事主席、劉國才身為監事主席皆未主導會議適法運作,被告李淑貞未盡審核義務領取鉅額款項,長期利用社員對其等之信任,利用制度上或主管機關疏於監督之便,巧立各種名目領款,時間長達5至7年之久至10年,且數額甚鉅,造成合作社損害甚鉅,更傷害社員彼此間,甚至是世代間的長期信賴關係,又雖犯後曾就不論制度或習慣上為各種辯解,但於上訴本院後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合作社召開會議商討和解事宜,除被告周莉莉為職員且生活經濟欠佳而未能以3成和解外,餘被告均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成達成和解,被告鍾張榮並以全數犯罪所得25萬元和解,因為和解後之賠償數額多仍達1千餘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其中被告劉國才及陳瑞珍仍全數賠償,其他被告亦已盡力賠償數十至百餘萬元不等,其他數額則允以未來所持有之股數清算分配後,賠償合作社,足認均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周莉莉、鍾張榮則為單純職員,犯罪所得較其他理事為少,且非決策者,參與程度較輕,且本案有賴被告周莉莉之證言始更能釐清其中事實及法律關係;又除被告周莉莉、鍾張榮為5、60餘歲之人,餘被告均為7、80歲年邁之人,長年為合作社從事業務工作,所謂「沒有功勞亦有苦勞」,且與合作社諸多會員間,甚至世代間均曾建立深厚情誼,正如清算人代表之一葉秀珠及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之告訴人等所言,被告許多人為其等長輩,對於合作社也算盡心盡力,看見其等身陷囹圄亦覺不捨,陳述及之犯罪動機、手段、領取之總金額、事後返還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者,且宣告刑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部分,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 黃榮堅 ,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二)查被告等除周莉莉為50餘歲外,餘均為60餘至80餘歲,甚且被告周秉三已為90餘歲之人,人生來日無多,本件是長達多年的利用制度性或監督上漏洞所為財產犯罪,其性質上本應為連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惟95年9月刑法總則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實務上因而論以數罪,反忽略集合犯一罪之可能性,至少此等相同被害人之多次相同犯罪行為,自更不能以表面上數字形度相加的定執行觀之,而應考量且排除每次相加被重覆評價之危險,始符公平。另查被告等除周莉莉外,亦均與清算人代表之城南合作社達成
3成犯罪所得金額的和解賠償,以及到庭庭清算人及諸多被害社員亦表達考量被告等年邁不適牢獄之情,相信即使不同意和解的社員考量亦僅是如何取回所損失的財產,而非非將被告等人入獄執行不可。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之必要,爰據以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
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宣告之刑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犯行,無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13人)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秉三、劉國才、李淑貞),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被告等13人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對於多數高齡之被告等,經本案偵、審期間及此次刑宣告,當已能深切體會誠實守法及貪婪違法的不同人生評斷,而被告周莉莉非本案主導及決策者,至多僅是聽令行事者,被告等亦盡力與合作社達成3成被害金額的和解,社員間對於被告等亦非無表達原諒之意者。
本院寧信被告等於本案中已能改過,當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並附加於緩刑期內,非經城南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等於城南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以維護城南合作社社員日後獲償之擔保,因被告鍾張榮已全數清償,周莉莉非社員,此附加條件不適用於鍾張榮、周莉莉。另就未能和解的被告周莉莉,本院考量其他理、監事被告均以3成和解,就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過苛條款(詳後述)酌減為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2成,並另附加命被告周莉莉於緩刑宣告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應給付城南合作社5,000元,並另依被告周莉莉提出於本院之聲明,命其自107年12月起,每週至少
3天至城南合作社兼職處理清算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事務期間,以其專業協助合作社早日完成清算事宜。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
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四、經查被告等就附件四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周莉莉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鍾張榮以全額25,000元達成合解並已全數清償外,餘被告均以3成額度與清算人所代表之城南合作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城南合作社已因拋棄其他7成損害金額,將所受損害額降為3成範圍內彌補,如再將被告超出此3成和解金的其他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和解
3成範圍內尚未實際給付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從而,除已實際賠償3成金額完畢之被告劉國才、陳瑞珍及鍾張榮,毋庸諭知犯罪所得外,其他被告尚另就「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金額為沒收。至被告周莉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院考量其並非有決策權之理、監事,且係聽令行事者,而依職權適用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全數5百多萬沒收有過苛之虞,並為維持受宣告人周莉莉之生活條件必要,相較於其他被告以3成金額和解,而以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酌減為1成,即571,341元(計算式:5,713,414乘以1/10=571,341,四捨五入),為宣告沒收額。至對於被告周莉莉宣告附給付條件之緩刑宣告,所給付之金額自應於宣告沒收額內扣除。另查因城南合作社諸多社員對於3成和解仍有不同意者眾,並對清算人的代表性提出質疑,此部分應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以維權利,如民事訴訟最終有認定超出本院所核定犯罪所得的損害額部分,自非不能循民事執行途徑以主張之,只是不在本院宣告及得執行沒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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