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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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蔡清芬
蔡碧珍 蔡麗紅 蔡麗美 蔡明宗 視同抗告人 蔡炯林
蔡碧鑾 蔡文恭 蔡明宏 蔡信華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秋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92號土地),並提出系爭91、9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共有人為蔡炯林、蔡**(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司調卷第17至25頁),嗣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1、92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後,更正聲明為:⒈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蔡炯林、蔡碧鑾、抗告人蔡清芬、蔡碧珍、蔡麗紅、蔡麗美共有系爭91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視同抗告人蔡炯林所有、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261.03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蔡清芬、蔡碧珍、蔡碧鑾、蔡麗紅、蔡麗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相對人與抗告人蔡明宗、視同抗告人蔡炯林、蔡文恭、蔡明宏、蔡信華、 蔡塔 共有系爭92地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視同抗告人蔡炯林所有、編號B3所示土地(面積758.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抗告人蔡明宗、蔡文恭、蔡明宏、蔡信華及蔡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至27頁)。㈡惟查,蔡塔已於相對人起訴前之106年2月15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蔡塔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相對人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蔡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逕將蔡塔列為被告,亦有未洽。
㈢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蔡塔死亡後有無其他繼承人,相對人得否補正等應查明之事項,均尚屬不明,自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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