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楊寶銀 相對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2,245元,且相對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2,660元。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惟原法院前曾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人已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檢查報告,依該檢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管理當局不願配合提供帳證供查核,且有由關係人動用相對人之資金或以頻繁領取小額款項之方式,挪用、掏空相對人資產情事,致相對人之資產減少,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100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給付予抗
告人,積欠金額為11,162,245元,且相對人因系爭建物長期占用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2,660元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名簿、檢查人檢查報告節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係相對人之管理當局於檢查
人進行查核時,不願配合提供帳證供查核及不理會檢查人之詢問,且檢查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之管理當局及內部人員於
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挪用相對人資產之金額達9,300萬元以上,足見相對人之資產有遭掏空情事,抗告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兩造對股利部分已有數次爭執,而爭訟過程漫長,若放任渠等繼續挪用、掏空相對人之資產,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檢查人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及郵局存證信函為憑。依上開檢查人檢查報告內容,顯示相對人之101、102、103年度年底之銀行帳戶餘額均與申報數額不符,有會計帳冊登載不實情事,且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對人之董監事、員工等重要關係人有自相對人銀行帳戶動用資金或領取相對人資金後存入其個人或關係企業帳戶,金額計有2,925萬餘元,相對人之管理當局亦有以相對人資金繳納其個人保險費之情形,相對人之內部人員則以頻繁自相對人帳戶提領20至49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規避查核風險,金額計有6,449萬餘元,且檢查人於檢查過程中,遭遇相對人管理當局極不配合提供帳冊之障礙,致查核範圍受到重大限制,足見相對人有長期持續將財產挪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且實際財產狀況與會計帳簿之登載間存有諸多差異,無從排除相對人日後繼續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再由相對人於檢查人查核過程中,拒絕提供帳冊,致檢查人僅能自行向相關單位蒐集資料之情,及抗告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並無給付之意,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應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金額為1,200萬元,及抗告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已超逾150萬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暨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等情,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上開裁定,准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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