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王冠懿
黃昭平 何澍霖 黃千家 黃國宸 黃育箖 共同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認股東權等事件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
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確認股東權等事件107年1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確認相對人負責人 林村田 於上開期日在法庭陳述之真意,俾為法律上主張,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