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秉三選任辯護人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 律師 吳雨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陳雅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珍
陳仁惠 邱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 律師
李漢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 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茲發現部分漏未裁判,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據此本案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經本院上述判決主文分別諭知「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此一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即屬上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罪名範圍。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既以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均係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一般所稱背信罪論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等13人均應履行如前述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義務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惟本院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