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八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