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培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培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以書狀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