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晁鍾平 被告普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胡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普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吸頂燈修護至不漏水,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吸頂燈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所指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嗣雖於106年7月31日補正估價單一紙到院,然原告迄今仍未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待原告繳納裁判費,逕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將原告原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照片及宏鑫水電行估價單原本均發還原告,原告得另再具狀起訴,並據估價單所載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朝凱 」,而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普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則原告究係本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涉及原告究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為被告,原告於再次起訴時,對於起訴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應當有所考量或詢問對法律熟稔之人,於駁回之同時再次提醒注意及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