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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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店舖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人 賴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鋪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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