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晉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劉明晉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曾於96年、99年間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7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衡情被告確有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均仍存在。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