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晉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1162號;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其所犯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查其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7年5月30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