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晉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劉明晉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曾於96年、99年間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於106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衡情被告確有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案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9月5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復於106年8月22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