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8號抗告人 方湘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項仁玉 、 方明正 、孫慈英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