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麗娟選任辯護人蕭維德律師
陳杏怡律師被告 陳桂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林祖君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麗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淨重壹陸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參肆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淨重壹陸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參肆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參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陳桂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MOTOROLA廠牌、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林祖君無罪。
事實
一、侯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桂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68號、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侯麗娟、陳桂蘭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侯麗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上旬某日,在 臺北縣 中和市○○路某處,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3包(合計淨重16.6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月22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之8號14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3包,始悉上情。
㈡侯麗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 黃國民 施用。
㈢侯麗娟、陳桂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侯麗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陳桂蘭則明知侯麗娟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竟仍基於幫助侯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桂蘭於97年1月20日晚上7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 侯董 帥哥帶出場1節85讚的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85,000元)至侯麗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居中仲介侯麗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侯麗娟未回覆上開簡訊,陳桂蘭旋於97年1月21日晚上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侯麗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14兩甲基安非他命共85萬元之代價,向「不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進行交易,嗣因侯麗娟籌資不及而取消該次交易。陳桂蘭復於97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侯麗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仲介侯麗娟向「不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750,000元之代價,購買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後,侯麗娟、陳桂蘭、林祖君(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旋即搭乘黃國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由侯麗娟出資750,000元,向「不良」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34
6.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73公克),欲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黃國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思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侯麗娟所使用之HT
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桂蘭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麗娟、陳桂蘭在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侯麗娟、陳桂蘭在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侯麗娟、陳桂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詳後述),而證人侯麗娟、陳桂蘭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拘提到案後即製作筆錄,復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距甚近,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侯麗娟、陳桂蘭在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無庸具結,嗣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具結而為證述,並經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共同被告侯麗娟、陳桂蘭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國民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國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黃國民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拘提到案後即製作筆錄,並且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資證明證人黃國民在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侯麗娟、陳桂蘭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證人黃國民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國民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國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20、121頁),且證人黃國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侯麗娟、陳桂蘭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黃國民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證人黃國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侯麗娟、陳桂蘭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侯麗娟持有大麻部分: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大麻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侯麗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侯麗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民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民施用,伊買的毒品都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民,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民部分,全卷僅有黃國民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被告侯麗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民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侯麗娟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用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6至18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侯麗娟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20、121頁)。經核與被告侯麗娟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請黃國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96年12月間,在伊之前位於中和市○○路○○○號租屋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6至18頁
123至125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侯麗娟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然被告侯麗娟並不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雖辯稱:伊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警察跟伊說到檢察官那邊就照著警詢筆錄講,不能改口供,這樣就可以交保,所以伊在偵查中就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惟觀諸被告侯麗娟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於96年12月間,曾免費提供黃國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始主動供稱其曾於96年12月間,免費提供黃國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侯麗娟辯稱:伊在偵查中之筆錄是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侯麗娟在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黃國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侯麗娟沒有請伊吃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察局說被告侯麗娟曾經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伊以為這樣說是無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
9、280頁),惟證人黃國民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訴訟程序理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如此供述而不追究其施用毒品之刑責,是證人黃國民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理相悖,且徵諸被告侯麗娟與證人黃國民素無怨隙,其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侯麗娟之機會,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侯麗娟之動機存在,自較可信,是堪認證人黃國民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之翻異之詞,委不足採。足見被告侯麗娟確實有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民施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侯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桂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侯麗娟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向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以75萬元之代價,購買10兩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桂蘭亦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侯麗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侯麗娟辯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是伊和黃國民、陳桂蘭、林祖君一起合資購買的,伊和黃國民一起出資50萬元,伊出30幾萬,黃國民出10幾萬,伊和黃國民要買三分之二的量,其餘則是陳桂蘭和林祖君要買的,伊在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伊有販賣二級毒品,是因為伊想要交保,才會這樣說云云;被告陳桂蘭則辯稱:當天伊和侯麗娟、黃國民是一起要去向「不良」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約定交易的地點很遠,本來伊沒有要一起去,但是侯麗娟叫伊去現場跟「不良」殺價,所以伊和林祖君一起坐車過去,伊到現場時,侯麗娟和黃國民已經買好毒品了,因為毒品都放在一起,所以伊與林祖君就一起搭黃國民的車要回侯麗娟家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97年1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與思源路口,黃國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346.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73公克),並自被告侯麗娟身上扣得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陳桂蘭身上扣得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42至47、64至74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13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侯麗娟經由被告陳桂蘭居中介紹,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不良」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欲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侯麗娟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經由被告陳桂蘭之聯繫,以750,000元之代價向「不良」購買10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卷第10至13頁),於97年1月23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在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以750,000元之代價向「不良」購買10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良」賣的比較便宜,所以伊先買下來,伊想要賣給別人,但是沒有確定的對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卷第124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伊自己帶小孩,而且腳不方便,所以想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桂蘭於97年1月23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伊介紹侯麗娟向「不良」買毒品,因為「不良」在97年1月12日晚上打給伊,問伊侯麗娟的電話為何打不通,伊就幫忙打給侯麗娟,後來因為接洽上有問題,所以變成隔天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97度偵字第4397卷第124頁)。再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係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所使用,業據被告侯麗娟、陳桂蘭供承在卷,且依97年1月21日晚上11時4分、同日晚上11時54分、97年
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侯麗娟)喂。(被告陳桂蘭)硬的半個85,看妳要不要?(被告侯麗娟)妳說14個嗎?(被告陳桂蘭)半個妳說是多少?14個嗎?(被告侯麗娟)嗯,品質呢?(被告陳桂蘭)東西很好‧‧‧(被告侯麗娟)若是要的話要到哪處理?(被告陳桂蘭)我們方便就好,妳要的話我告訴他‧‧‧(被告侯麗娟)我算一下再回妳電話好嗎?(被告陳桂蘭)大約57,000,不到60,000啦。(被告侯麗娟)妳算好了喔?呵呵。(被告陳桂蘭)是他算給我聽的,我問
1個大約要多少,他說1個不到60,000,他就叫我告訴你,我說好,因為妳都是大手筆的。(被告侯麗娟)對,要約在哪?(被告陳桂蘭)妳要1個或是半個?(被告侯麗娟)半個。(被告陳桂蘭)我看他要怎麼弄我再告訴妳,再看妳怎麼樣?‧‧‧(被告侯麗娟)妳說多少?(被告陳桂蘭)85,我做清的給妳,再看妳的意思給我。(被告侯麗娟)不要再看意思了啦,這樣我很難加。(被告陳桂蘭)就意思意思,我們又不是再靠這個,多久才1次嘛?拿來過年呀!賺個錢也好‧‧‧」、「(被告侯麗娟)喂。(被告陳桂蘭)我跟小弟說叫他過去那邊準備好,我叫妳出發妳再出發,他檢查他那邊,我檢查妳這邊。(被告侯麗娟)喔!(被告陳桂蘭)我叫妳出發妳再出發喔!(被告侯麗娟)會很久嗎?(被告陳桂蘭)不會啦!準備好我們也比較輕鬆。(被告侯麗娟)嗯,要足量喔‧‧‧」、「(被告侯麗娟)喂。(被告陳桂蘭)喂,妳晚半個鐘頭出發‧‧‧(被告侯麗娟)好。
(被告陳桂蘭)誰先到誰先等,我差不多晚半個小時出門。(被告侯麗娟)那個路口等就對了。(被告陳桂蘭)對,就昨天講的這樣。(被告侯麗娟)好。」、「(被告侯麗娟)喂。(被告陳桂蘭)剛我弟打電話給來說他聽錯了,半顆1個算75。(被告侯麗娟)怎麼變這樣?(被告陳桂蘭)我也不知道,他現在才打電話來跟我說,我也跟他說太離譜了吧!(被告侯麗娟)這樣的話那麼拼幹嘛?(被告陳桂蘭)對啊!實在是離譜,也不知道他是怎麼聽的,我問他這樣算起來要多少?他說要100多,這樣人家拿散的就好了,幹嘛拿這麼多?(被告侯麗娟)對啊!(被告陳桂蘭)妳一半多,拿多少?(被告侯麗娟)我是沒拿到一半啦!(被告陳桂蘭)他算73啦!(被告侯麗娟)唉!差這麼多!(被告陳桂蘭)妳看也沒有比較便宜?(被告侯麗娟)差不多啦!(被告陳桂蘭)實在會氣死,不好意思,昨天說的跟現在不一樣‧‧‧妳看妳可以接受嘛?可以,我們就過去了。(被告侯麗娟)這樣就不必拿這麼多了!(被告陳桂蘭)妳看要不要拿都沒關係啦!是對妳不好意思‧‧‧(被告侯麗娟)10個呢?(被告陳桂蘭)我問他一下。(被告侯麗娟)妳跟他說昨天準備的金額。(被告陳桂蘭)看能多少(被告侯麗娟)對啦!」、「(被告侯麗娟)喂。(被告陳桂蘭)現在又漲價了,他把它擋下來。(被告侯麗娟)哼!(被告陳桂蘭)我弟10個喊到75。妳看可不可以,如果不能接受,也沒辦法了,不好意思。(被告侯麗娟)不是啦!(被告陳桂蘭)最底限就到這樣?(被告侯麗娟)最底限就這樣?一定要這個價格?(被告陳桂蘭)嗯,我跟他說妳那邊85萬他就說就這樣為整數(被告侯麗娟)多少?(被告陳桂蘭)以75為準,他說85他不會算,我是跟他說這樣好啦,他說今天算是做白工,因為是他出錯,看妳要不要都沒關係,只是對妳不好意思,只是東西真的很好,我已經一整天沒睡了‧‧‧(被告侯麗娟)妳順便出門,我算一下。(被告陳桂蘭)我的人是這樣啦,因為做了我要跟他喊比較好喊,我弟還要跟他借1公斤出來。(被告侯麗娟)從昨天拖到現在了。(被告陳桂蘭)妳覺得這樣可以嗎?(被告侯麗娟)我已經在路上了,妳一邊走我們再商量。(被告陳桂蘭)好。」、「(被告陳桂蘭)喂,我們在路上了,在高速公路上了。(被告侯麗娟)是 青山 跟中正還是 中山 ?(被告陳桂蘭)青山、中正啦‧‧‧」、「(被告侯麗娟)哼!(被告陳桂蘭)你們在紅路燈下嗎?(被告侯麗娟)沒有。(被告陳桂蘭)不然你們在哪裡。我們到了找不到妳。(被告侯麗娟)妳有看到 萊爾富 嗎?(被告陳桂蘭)萊爾富喔,好。」,此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度偵字第4397卷第100至105頁),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光碟確認與卷存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有本院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可知被告陳桂蘭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侯麗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仲介被告侯麗娟向「不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以750,000元之代價,購買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後,並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進行交易。此外,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侯麗娟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關於被告陳桂蘭部分所為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侯麗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詎被告侯麗娟竟涉險單次販入高達346.8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倘非欲從中轉售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且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不耐久藏之特性,購入不成比例之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而須承擔為警查獲、身陷囹圄,或毒品質變、無法施用之風險?是以,被告侯麗娟於97年1月22日向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㈣被告侯麗娟於9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和黃國民、陳桂蘭、林祖君一起合資購買的,伊在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伊有販賣二級毒品,是因為伊想要交保,才會這樣說云云。惟查,被告侯麗娟在警詢中、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亦據被告侯麗娟供明在卷,而其既能清楚說明毒品來源、購買數量、價錢及交易聯繫過程等,且前後所述相一致,復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所述並無何捏造之跡象,再衡以被告侯麗娟先前即曾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有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驗,其對於自己應為如何之陳述始對自己有利自知之甚詳,絕不可能因為求交保而自承販賣毒品之重罪,故認被告侯麗娟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侯麗娟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陳桂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侯麗
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桂蘭未曾向被告侯麗娟提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侯麗娟要一起合資購買,倘真如被告陳桂蘭所稱是合資購買毒品,何以雙方就如何合資、金額為何、如何分配等情,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陳桂蘭辯稱上開毒品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㈥至證人黃國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出30,000元
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開車先到板橋南雅夜市載侯麗娟,之後再到新莊與陳桂蘭、林祖君碰面,伊一直在車上,是侯麗娟下車和陳桂蘭、林祖君說話,伊不知道還有1名男子叫「不良」,伊也沒有下車看毒品的成份是否符合伊的需求,之後侯麗娟、陳桂蘭、林祖君一起搭伊的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證人林祖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陳桂蘭去找「不良」是想要一起買毒品,伊想要看價錢是否合理,才決定要不要買,當時伊身上有帶幾千元,但是還沒有交給陳桂蘭,伊與陳桂蘭一起坐車去,是陳桂蘭的朋友載我們去,到了新莊青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黃國民、 候麗娟 已經在另外1台車上,那時伊沒有看到「不良」,到了之後伊與陳桂蘭上黃國民的車,然後又換到另
1個地方,也是在新莊青山路,我們到第2個地方時「不良」已經在那裡了,候麗娟、陳桂蘭下車跟「不良」講話,然後陳桂蘭、候麗娟又上車換另1個地方,「不良」是搭另外
1部車,最後那個地方伊不知道是哪裡,到了後「不良」就走過來,我們車窗搖下來,「不良」走過來拿錢並丟1包東西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以,互核證人黃國民、林祖君上開證詞,不僅核與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黃國民、林祖君對於如何合資、購買多少毒品、如何分配購得毒品之細節均無法詳述,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合,是證人黃國民、林祖君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侯麗娟、陳桂蘭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侯麗娟於97年1月22日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時,應有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售出牟利之意思無疑,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桂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無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述,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2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麗娟向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此與無營利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始起意販賣牟利之情形,究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1.按法規之制定及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從而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經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總統令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2.被告侯麗娟、陳桂蘭行為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原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㈣是核被告侯麗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告知被告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桂蘭仲介被告侯麗娟向「不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被告侯麗娟營利販入,是核陳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麗娟轉讓禁藥前、販入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麗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桂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侯麗娟、陳桂蘭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桂蘭為被告侯麗娟覓得欲營利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惡性非輕,而被告侯麗娟為一己私利而販入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又恣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侯麗娟所涉情節較重,暨所販入或幫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多,惟未及賣出,對社會危害較小,及渠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麗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大麻3包(合計淨重16.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合計驗餘淨重346.8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7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大麻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係被告侯麗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HT
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TOROLA廠牌、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分別係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所有,供作渠2人與「不良」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麗娟、陳桂蘭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為警自黃國民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海洛因7包、吸食器1個、分裝袋20個、INTENN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3GUMT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侯麗娟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件持有大麻、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現金200,000元、SONYERICSSO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BENQSIEMEN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支、攪拌器1台、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侯麗娟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大麻、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林祖君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被告林祖君於97年1月20日晚上19時14分許,以其與被告陳桂蘭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侯董帥哥 帶出場1節85讚的喔」(意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85,000元)至被告侯麗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居中仲介「不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侯麗娟。嗣因被告侯麗娟未回覆上開簡訊,又由被告陳桂蘭於同年1月21日晚上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以上開與被告林祖君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陳桂蘭居中仲介,以14兩共850,000元之代價,由「不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侯麗娟,並約定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進行交易,嗣因被告侯麗娟籌資不及而取消該次交易。被告林祖君、陳桂蘭復承前犯意,由被告陳桂蘭於96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下午4時
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侯麗娟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度仲介「不良」與被告侯麗娟洽談上開毒品交易細節,並約明以750,000元為代價,購買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0大包後,被告林祖君、陳桂蘭、侯麗娟旋即搭乘黃國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上址,由被告侯麗娟出資750,000元向「不良」販入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林祖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祖君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被告侯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林祖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5、97年1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止,被告陳桂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侯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6、97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下午4時8分許止,被告陳桂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侯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監聽譯文。7、被告侯麗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19日至97年1月22日全部通訊監察譯文。8、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被告侯麗娟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號SIM卡各1枚)、被告陳桂蘭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林祖君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祖君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侯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仲介侯麗娟向「不良」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是陳桂蘭和侯麗娟的對話內容,當天是陳桂蘭以電話聯絡侯麗娟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伊陪陳桂蘭一起去看毒品,伊也是要去看毒品,再決定要不要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桂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下午4時8分許止,與被告侯麗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又被告陳桂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下午48分許止,與被告侯麗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證人侯麗娟、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認被
告林祖君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桂蘭共同仲介被告侯麗娟向「不良」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侯麗娟於警詢時證稱:本次交易是由被告陳桂蘭與「不良」聯繫,伊要向「不良」購買10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0至
12頁),證人陳桂蘭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伊介紹侯麗娟向「不良」買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24頁),再佐以上開被告侯麗娟與被告陳桂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被告陳桂蘭仲介被告侯麗娟向「不良」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自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即認被告林祖君有於上開時間,仲介被告侯麗娟向「不良」購買毒品而涉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侯麗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被告於97年1月22日確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惟觀諸卷附上開監聽譯文,雖出現交易毒品常用之暗語,然究係有無交易成功,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均不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被告林祖君於96年1月22日幫助被告侯麗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㈣被告林祖君雖辯稱:當天伊陪陳桂蘭一起去看毒品,再決定
是否合資購買云云,而被告林祖君上開所辯,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已如前述,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亦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不得單以被告林祖君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
林祖君確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祖君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祖君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祖君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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