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林秉杰
吉 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鄭馨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吉慶玉 與林秉杰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就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五五地號、面積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第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秉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裕璋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第三人六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軍公司)陸續向原
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0萬元,被告吉慶玉以1,000萬元為限,願與六軍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6,509,12
8元,扣除已抵銷存款100萬元後,六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509,128元,經原告於98年6月4日催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判命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5,509,128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吉慶玉於保證責任期間,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與其胞弟即被告林秉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吉慶玉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55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6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8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杰,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此,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吉慶玉請求被告林秉杰塗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否認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
告林秉杰、吉慶玉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何階段支付價金、如何支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如何處理等細節均未詳細約定,其內容不但不周延,且支付價金亦未透過履約保證機制或有於買賣當時有資金流程可查,則渠等間是否存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實屬可議。
㈢就被告所辯被告林秉杰以1,004,971元抵付簽約時第一期款100萬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被告吉慶玉以應給付被告林秉杰租金收益1,004,
971元抵付簽約時之價金100萬元可知,被告2人於98年
5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債務抵銷之方式進行,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而依被告2人自93年7月1日起即合夥向他人租用土地經營臨時停車場,期間歷經近5年之久,惟卻雙方從未進行盈餘分配,實不符合常理。其次,由鈞院調閱被告林秉杰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林秉杰於此兩年度內均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林秉杰自93年11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購買「台北縣○○鄉○○路貿商巷3弄6號13樓」房地,迄今每月仍須繳納貸款13,396元,故被告林秉杰於無所得資料又須每月支付房貸之情況下,主張停車場管理收益自93年6月起至98年5月均未分配盈餘,顯有違常理。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林秉杰、吉慶玉嗣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並再簽立協議書約定,…」,惟細觀被告所提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被證1買賣契約書)第
4頁可知,被告吉慶玉於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處簽名,可推知應有簽約時之收款記錄。實則原告曾取得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影本(下稱原證6買賣契約書,因被告另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時曾向第一銀行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申請貸款),其上記載「98.5.15壹佰萬元正(含訂金30萬)」,並經被告吉慶玉簽名及蓋章。倘被告2人於98年5月15日簽約時,即有製作如系爭協議書,依一般交易常情,系爭協議書既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自應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並以印章加以騎縫或黏貼於契約上,惟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其並無騎縫之記號,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於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間之協議。再比對被告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竟分別使用2顆不同之印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於
98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製作之文件,應為被告臨訟編造之文件,故渠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給付任何價金。
㈣對於被告林秉杰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1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及發票日98年12月15日、面額85萬元支票部分:被告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處僅見被告吉慶玉1次之簽名,並無於其他欄位簽名,足見被告林秉杰後續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否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處,應詳細載明支票號碼、發票日等資料,並經被告吉慶玉簽收之紀錄。且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故被告林秉杰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及第三期款之時期,理應於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然被告所辯以上開2張支票分別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則於98年6月前後,被告林秉杰有無實際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實值質疑,且被告吉慶玉此舉,與一般賣方要求買方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之通常情形相左,復與渠等買賣契約中約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時間、金額亦有違背。被告所提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11日及98年12月15日之支票,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秉杰曾開票予被告吉慶玉,無從認係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㈤對被告所辯由被告林秉杰承受315萬元花旗銀行貸款部分:
⒈系爭房地於被告間買賣時仍有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當時尚欠310餘萬元房貸未償還。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時間為「俟產權移轉完成後10日內,甲方(林秉杰)應付乙方(吉慶玉)尾款計40
0萬元正,雙方結清並交屋」,在系爭房地仍有310萬餘元未償還之情況下(已逾買賣價金半數),渠等未就該貸款如何處理事先約定,反延至第三期付款時始約定由被告林秉杰承受貸款金額,實有違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
⒉被告林秉杰開始承受被告吉慶玉於花旗銀行貸款後,於98
年7月21日開始使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償還貸款;惟98年8月份,因被告林秉杰之帳戶內僅餘1萬餘元,不足逕行匯款以償還台灣花旗之借款,故於98年8月12日竟透過第三人即被告吉慶玉之妻 徐秀玲 轉帳償還花旗銀行貸款;復於98年8月24日由徐秀玲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秉杰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供被告林秉杰繳交花旗銀行貸款,由此可知,被告林秉杰實際上並無承受花旗銀行貸款315萬元,僅係透過被告林秉杰之帳戶償還花旗銀行貸款,否則被告林秉杰豈有承受被告吉慶玉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後,再由被告吉慶玉之妻「代轉」及匯入鉅額款項供被告林秉杰償還貸款之理。
⒊依法院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吉慶玉於
出賣系爭不動產後至2010年3月10日法院查詢日止,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99年3月8日答辯狀所留地址,亦為系爭房屋地址,顯然被告吉慶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益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
⒋被告林秉杰於97及98年度均無收入,已如前述,則其每月
除原有之房貸13,396元須支付下,如何能承受系爭房地之花旗銀行315萬元每月應支付之貸款。其次,花旗銀行99年9月8日函覆鈞院表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林秉杰從未向該行辦理承受該行原有之96年8月10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板中登字第26020號抵押權之債務,由此可知,被告林秉杰、吉慶玉並未向花旗銀行查詢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確定數額,則被告林秉杰自何時承受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實際承受貸款之金額如何?等相關細節,於買賣結算之當時,均較一般交易相對人草率。且被告所提被證6「附件:
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雖記載被告林秉杰於98年6月10日承受花旗銀行貸款,並於答辯狀表示上開貸款自98年
7月開始轉由被告林秉杰負責繳交,姑且不論98年7月所轉入之帳戶實際持有人為何(詳下述)?惟於花旗銀行上開函文及被告陳報狀可知,於98年6月26日,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轉帳繳交花旗銀行貸款後,被告林秉杰始改稱「98年6月26日曾借用第三人徐秀玲之帳戶繳款」,然細究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6日間,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182,220元,則由被告林秉杰自98年6月10日起承受系爭房地花旗銀行貸款,如於同年月26日需繳費時,由被告林秉杰繳款實無任何困難,尚不需透過第三人協助支付貸款。綜上,被告林秉杰於何時承受花旗銀行貸款?承受多少貸款額度,被告林秉杰均不能於當時確定,更如何可以進行結清而給付第三期款項?⒌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應非由被告林秉杰實際使用,而係被告吉慶玉使用:
⑴被告林秉杰於98年5月20日於第一銀行開戶後,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六軍電子曾於同年月27日匯款49,047元,如被告林秉杰當時正開始與六軍公司有任何生意上往來或至六軍公司任職,則在六軍公司財務吃緊之情況下,被告林秉杰應不致與六軍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或再任職六軍公司工作。又倘如被告林秉杰已與六軍公司素有往來,亦不需因六軍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下,自行更換匯款帳戶以收受六軍公司之款項。
⑵且細察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發現該帳戶內於98年
6月15日有「宏昕電機」、98年7月6日有「原碩科技」、98年10月5日有「喜威達企業」匯入款項,而六軍公司係專業於各類型電源開關的設計研發與製造生產,「宏昕電機」「原碩科技」及「喜威達企業」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亦與六軍公司有關聯,故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者應與六軍公司有高度之關聯性。
⑶另於98年8月12日係由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以其上海
銀行之帳戶繳納。當時,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僅有1萬餘元;其後,徐秀玲於同年月24日將20萬元轉入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用以繼續支付房貸。又倘被告林秉杰確實承受系爭房地之花旗銀行貸款,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時,理應由被告林秉杰向他人借得款項或由被告林秉杰之配偶暫時支援給付後,再由被告林秉杰自行給付貸款,何以係由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轉帳匯入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
⑷依上,由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觀之,其實際之使用人應非被告林秉杰,而係被告吉慶玉。
㈥先位之訴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8年5月15日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林秉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部分:
㈠退步言之,被告吉慶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原告負
有與六軍公司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吉慶玉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弟被告林秉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前所述,被告間並無實際支付價金,渠等雖以買賣之名,實為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自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有支付價金(
假設語氣),則依系爭房地買賣金額為600萬,扣除當時被告吉慶玉之房貸約315萬元,所剩財產價值僅285萬元,不足清償原告5,509,128元之債權;又被告2人為親生兄弟,且被告林秉杰與六軍公司復有一定連繫,則被告林秉杰於買賣時、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自明知六軍公司及被告吉慶玉當時之財務狀況,且該行為將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備位之訴訴之聲明:⑴被告二人間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秉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則以:被告林秉杰係以總價600萬元,向被告吉慶玉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花旗銀行貸款3,154,890元,約定由被告林秉杰承受該貸款金額315萬元,被告林秉杰實際支付買賣價金285萬元。而關於該285萬元價金之付款方式,緣因被告2人於93年6月間分別向第三人人 林燕媛 承租台北縣中和市○○段第234、236地號土地,及向第三人 林弘時 、 林健時 、 林常時 承租同段第233、236地號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用途出租收益。被告2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並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前述停車場出租收益從93年7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結算,扣除相關支出實際收益為2,009,942元,被告林秉杰將應分得之1,004,
971元收益,作為抵付購買被告吉慶玉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100萬元,嗣被告林秉杰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5日、面額各100萬元與85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交付被告吉慶玉,作為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支付,而系爭房地於花旗銀行每月應繳之貸款,自98年
7月起開始由被告林秉杰繳交。又系爭房地前於96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貸款之原始額度為340萬元,如以一般銀行核貸
7成計算,當時系爭房地之價額約近490萬元,而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實已高過市價甚多,應無損害原告權利。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人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被告吉慶玉以1,000
萬元為限,願與六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6,509,12
8元,扣除已抵銷存款100萬元後,六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509,128元,經原告於98年6月4日催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判命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5,509,128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慶玉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8年6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杰。
被告2人係有血緣關係之親兄弟(見本院卷第40、41頁戶籍資料)。
被告吉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林秉杰名下後,於98年6
月6日,復將其名下另一筆位於台東縣池上鄉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第三人徐秀玲名下,經原告訴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
系爭房地本由被告吉慶玉向花旗銀行辦理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即花旗銀行房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杰後,被告林秉杰並未向原貸款銀行花旗銀行辦理承受被告吉慶玉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房貸),貸款人仍為被告吉慶玉。自98年6月26日起花旗銀行房貸之每月還款情形,乃係由跨行轉帳方式還款。98年6月26日該次花旗房貸之繳款係自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轉帳方式繳納(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卷㈡第11頁及被證11之徐秀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先位主張民法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承上,倘原告備位之訴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
訴,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預備主張係民法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秉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陸、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第三人六軍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被告吉慶玉以1,000萬元為限,願與六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六軍公司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6,509,128元,扣除已抵銷存款100萬元後,六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509,128元,經原告於98年6月4日催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判命六軍公司、被告吉慶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5,509,128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吉慶玉自95年6月間起即擔任六軍公司董事,其妻徐秀玲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又被告二人為有血緣關係之親兄弟,被告吉慶玉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8年6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影本、六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2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對於渠等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秉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以: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真正。查:
㈠依被告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2人間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00萬元,價金之付款條件為:⑴第一期款:
98年5月15日簽約時,買受人被告林秉杰應付100萬元予出賣人被告吉慶玉。⑵第二期款:俟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10日內,買受人被告林秉杰應付出賣人被告吉慶玉100萬元,同時被告林秉杰開立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1紙予被告吉慶玉收執,俟尾款付清同時返還買方被告林秉杰。⑶第三期款:俟產權移轉完成後10日內,被告林秉杰應付被告及慶玉尾款400萬元,雙方結清並交屋(見本院卷㈠第48頁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就第一期價金付款部分,依約被告林秉杰應於98年5月15日
簽約當天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吉慶玉,已如前述,被告辯以:渠等間同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2人間自93年
6月起至98年5月31日止合夥經營停車場管理之收益結算後,被告林秉杰將應分配之1,004,971元收益,作為抵付購買被告吉慶玉之系爭房地第一期100萬元等語,固提出出具日期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為98年5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1份為憑,惟查:⒈細觀被告所提之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末頁可知,被告吉
慶玉於該契約書末頁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位處簽名,可推知該頁應有簽約時之收款記錄;然依原告所提原證6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該份原證6買賣契約書末頁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位上,關於繳交日期、金額及現金欄位則係記載「98.5.15」、「壹佰萬元正(含訂金30萬)」,並經被告吉慶玉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被告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所提原證6買賣契約書影本,於各頁之間均蓋有買賣雙方即被告2人之印文(見被證1及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被告2人於98年5月15日簽約時,即同時有製作系爭協議書,依一般交易常情,系爭協議書既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自應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並以印章加以騎縫或黏貼於契約上,以示謹慎,惟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其並無騎縫之記號,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果真於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被告間就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付款協議,顯非無疑。
⒉復細觀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與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0頁),以肉眼觀察,即顯然可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2人之印文,與蓋用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2人之印文,顯然不同,均非同一顆印章,倘如被告2人所辯系爭協議書與被證1買賣契約書係同時簽立為真,則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份文件既係同時簽立,衡情當無於兩份文件上被告2人均各蓋用不同印章之理,則系協議書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⒊再者,依原證6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末頁「交款備忘錄」
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其上,關於繳交日期、金額及現金欄位則記載「98.5.15」、「壹佰萬元正(含訂金30萬)」,並經被告吉慶玉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5頁),核與被告嗣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末頁「交款備忘錄」該頁,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其上,關於繳交日期、金額及現金欄位則記載「98.5.15」、「壹佰萬元正(含訂金30萬)」,並經被告吉慶玉簽名並蓋章之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被告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契約書原本,由本院暫為保管,嗣本院於99年7月19日影印1份留存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0頁,已於99年7月20日期日當庭發還契約書原本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間就第一期價款之給付,既約定於簽約時由被告林秉杰給付被告吉慶玉100萬元(含定金),並由被告吉慶玉當日親收足訖(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且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該頁,左上角「收款人簽章」第一欄其上,關於繳交日期、金額及現金欄位亦記載被告吉慶玉於當日收款「『現金』100萬元『(含訂金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則依上開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第一欄之記載,被告吉慶玉第一期款係收受「現金」100萬元,其中並包含訂金30萬元,顯然並非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合夥經營停車場管理之收益結算來抵付。
㈢被告復辯稱第一期買賣價款係以被告吉慶玉應給付被告林秉
杰租金收益1,004,971元來抵付簽約時應付之100萬元買賣第一期款等語,然倘如被告所辯其等2人自93年7月1日起即合夥向他人租用土地經營臨時停車場,期間歷經近5年之久,惟被告2人間從未進行盈餘分配,實不符合常理;且由被告林秉杰97年度及98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被告林秉杰於此二年度內均無任何所得資料,然被告林秉杰自93年11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購買台北縣○○鄉○○路貿商巷3弄6號13樓房地(非系爭房地),迄今每月仍須繳納貸款13,396元(參被證6第3頁之被告林秉杰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頁,10466+2930=13396),故被告林秉杰在無所得資料、又須每月支付台灣銀行房貸之情況下,主張被告間之停車場管理收益合夥自93年6月起至98年5月均未分配盈餘云云,實有違常理。
㈣基上,足見系爭協議書非於98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製作之文件,應係被告臨訟編造之文件,要無足採。
㈤如前所述,被告99年3月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買賣契約書
影本,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末頁「交款備忘錄」關於「收款人簽章欄」第一欄位處僅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惟並無被告吉慶玉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因被告另向原告之某分行於「98年7月3日」辦理第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曾提供予原告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原證6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被告不爭執原證6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就原告所提原證6買賣契約書影本末頁「交款備忘錄」關於「收款人簽章欄」第一欄位處,不僅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其上尚有被告吉慶玉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被告間之被證1與原證6兩份買賣契約書於形式上竟然不同,已顯違常理,經被告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80頁由本院自行影印契約書原本後所留存之影本),竟又與被告先前99年3月8日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有下列不同之處:被證1末頁「交款備忘錄」上關於「收款人簽章欄」第一欄位處僅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但無吉慶玉印文,第二欄、第三欄則均為空白;然被告當庭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卻於末頁「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第一欄位處,除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外,尚另蓋有被告吉慶玉之印文,又復於第二欄、第三欄上均另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
㈥又以被告於99年6月15日所提買賣契約書原本、由本院自行
影印留存之影本,與原證6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文件相互比對結果:①原證6「交款備忘錄」關於「收款人簽章欄」第一欄有吉慶玉簽名及蓋章,而第二欄、第三欄則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95頁),然被告99年6月15日當庭所提之契約書原本末頁「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除第一欄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並蓋章外,卻尚於第二欄、第三欄均有被告吉慶玉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而被告99年3月8日所提被證1買賣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關於「收款人簽章欄」第二、三欄則均無被告吉慶玉之簽名,業如前述,由此顯然可見契約書「原本」末頁「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第二欄、第三欄上被告吉慶玉之簽名,係被告吉慶玉於提出99年3月8日答辯狀後,始於原本上另行加上之簽名;②98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之分行所提原證6契約書影本末頁「交款備忘錄」該頁下方,「開票人姓名欄」、「商業本票編號欄」、「本票金額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然被告99年
6月15日所提契約書原本末頁「交款備忘錄」該頁下方,除「本票金額欄」仍為空白外,「開票人姓名欄」及「商業本票編號欄」卻分別記載「林秉杰」、「TH456773」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正面),由此可知契約書原本上關於「開票人姓名欄」及「商業本票編號欄」分別記載「林秉杰」、「TH456773」字樣,乃被告事後所加上的填載。
㈦基上,倘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真正,既早已於98年
6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理應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當不可能再行更改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然被告卻在98年7月間、99年3月8日、99年6月15日不同時間,分別向原告提出原證6、向本院提出被證1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契約書原本,竟然會有如前所述之多處不同之記載暨事後方加上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等間買賣行為為真正云云,毫無可信。
㈧就第二期價金付款部分,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書約定,「俟
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10日內」,買受人被告林秉杰應付出賣人被告吉慶玉100萬元,同時被告林秉杰開立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1紙予被告吉慶玉收執,俟尾款付清同時返還買方被告林秉杰(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990007527號函所檢送被告間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7頁),契稅之繳納日期為98年6月
2日、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因收款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櫃員收付章之收款日期並不清楚,惟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亦為98年6月2日,堪認土地增值稅單至遲於98年6月2日亦業已核發並經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完畢,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林秉杰第二期款付款時間應為「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10日內」,準此,被告林秉杰依約至遲應於「98年6月12日前」給付被告吉慶玉第二期款100萬元完畢。然被告所提並辯稱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發票人被告林秉杰、「發票日98年12月1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該張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上方該張支票影本),竟然已超過第二期款應付款日達半年之久,甚至超過畢移轉登記日後半年餘之久,非僅顯不符買賣契約之約定,亦顯然悖於常理,難認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真正。而被告所提上開98年12月11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僅得證明被告林秉杰有簽發上開支票,無法證明被告林秉杰何時實際簽發及交付予被告吉慶玉(因買賣契約書上無此支票之記載),縱上開支票業經被告吉慶玉於發票日98年12月11日提示,亦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
㈨就第三期價金付款部分,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書係約定,「
俟產權移轉完成後10日內」,被告林秉杰應付被告吉慶玉尾款400萬元,雙方結清並交屋(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準此,系爭房地於98年6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完畢,依約被告林秉杰應於「98年6月13日前」給付第三期款完畢,然被告所提並辯稱用以支付第三期價款之發票人被告林秉杰、「發票日98年12月15日」、面額85萬元支票(本院卷㈠第
68頁下方),卻距上開應付款日達半年餘之久,顯然上開支票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第三期價款。
㈩又就第三期價金付款部分,依約被告林秉杰應給付第三期價
款金額為4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花旗銀行每月應繳之貸款,自98年7月起開始由被告林秉杰繳交,被告林秉杰另簽發交付上開發票日98年12月15日、面額85萬元支票以為給付等語,雖提出被告林秉杰所出具、記載承受日期為98年6月10日、承受債務金額315萬元之「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56頁)為憑。
然查:
⒈系爭房地於被告買賣當時仍有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當時尚欠310餘萬元房貸未償還(見本院卷㈠第54頁被告吉慶玉之花銀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時間為「俟產權移轉完成後10日內,甲方(林秉杰)應付乙方(吉慶玉)尾款計400萬元正,雙方結清並交屋」,在系爭房地仍有310萬餘元未償還之情況下(已逾買賣價金半數),且既然被告辯稱第三期款之給付係以被告林秉杰承受系爭房地之花旗銀行315萬元房貸,則理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予以約明,然買賣雙方之被告2人竟未就該貸款如何處理事先約定,反延至第三次付款時始約定由被告林秉杰承受借款金額,違反不動產買賣一般交易情形。
⒉依被告所提「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影本所示,其上記
載:「本件買賣原設定之抵押權,承受情形如下:⒈收件字號:96年8月10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板中登字第26020號。⒉抵押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⒊設定金額:新台幣最高限額408萬元。⒋約定由買方承受之債務金額:新台幣315萬元。⒌承受日期:98年6月10日。…」「承受人:林秉杰」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6頁),雙方既然約定應由被告林秉杰承受花旗銀行房貸債務,原債務人即被告吉慶玉應脫離該花旗銀行房貸債務。然經本院就被告林秉杰何時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受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債務、承受時債務金額若干、本件貸款債務人有無於該行開立帳戶用以清償前開抵押貸款等節,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銀行函覆本院表示:林秉杰從未向該銀行辦理承受該行原有之96年8月10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板中登字第26020號抵押權之債務。本件貸款之貸款人為吉慶玉,貸款契約始於96年8月10日起,金額為340萬元,吉慶玉於該銀行確實有開立一貸款連結帳戶用以清償前開抵押貸款,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是從該貸款連結帳戶扣款,「然自98年6月26日起之貸款還款乃由跨行轉帳方式還款」,至於由何人帳戶所為之ATM跨行轉帳還款,請貴院另行文至轉帳銀行,方得進一步查詢出轉出帳號為何人所有等語,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7338號函1件及所檢送之被告吉慶玉自98年3月起之還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且依花旗銀行所檢送被告吉慶玉自98年3月起迄今之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還款之借款人帳戶均為被告吉慶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仍猶是(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8頁),並非被告林秉杰。故被告所辯係由被告林秉杰承受被告吉慶玉之花旗房貸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參以被告林秉杰於97及98年度均無收入,已如前述,則其
每月除原有位於五股房地之房貸13,396元須支付下,如何能有資力再承受系爭不動產花旗銀行315萬元每月所應支付之貸款,非無疑義。
⒋被告林秉杰雖提出其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內頁、第三人徐秀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以證明其自98年7月21日起以轉帳方式繳納花旗銀行房貸(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頁、第273、
274頁)。然查,依上開被告林秉杰、徐秀玲之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於98年8月份,被告林秉杰帳戶僅餘1萬餘元,金額不足以繳納該月份應償還之花旗房貸金額,故於98年8月12日竟透過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之帳戶轉帳償還花旗銀行之貸款;於98年8月24日徐秀玲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秉杰第一銀行帳戶內,供被告林秉杰繳交貸款;且依花旗銀行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吉慶玉自98年3月起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林秉杰僅係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應繳納之房貸金額至花旗(台灣)銀行之「被告吉慶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還款專戶內,以按月清償房貸,借款人及還款人仍為被告吉慶玉;且98年6月26日該次繳納之花旗房貸17,539元,實際上係自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
M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至被告吉慶玉之上開花旗銀行還款專戶內繳納該月份應納貸款,此有被告所提徐秀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0月13日金總電字第0990028459號函1件(見本院卷㈡第23頁)在卷足稽。基上各節,倘被告林秉杰已於「98年6月10日」承受該花旗銀行房貸債務315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林秉杰豈有於承受被告吉慶玉之315萬元花旗房貸後,再由被告吉慶玉之妻「代轉」及匯入鉅額款項供被告林秉杰償還貸款之理?依本院查詢之被告吉慶玉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所示,被告吉慶玉於所謂出賣系爭房地之98年5月15日迄99年3月10日本院查詢日止,被告吉慶玉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吉慶玉99年3月8日第一次答辯狀所載地址,亦為系爭房屋地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9年11月16日止,被告吉慶玉及其妻徐秀玲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係約定,俟產權移轉完成後10日內,被告林秉杰應付被告吉慶玉尾款40
0萬元,雙方結清並交屋。被告雖辯稱被告林秉杰買受系爭房屋後,由第三人吉慶玉之岳母 徐謝美雲 向被告林秉杰承租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語,並提出被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然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查訪該屋實際居住人為何人,經員警實地查訪結果,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只有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1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28212號所檢附之該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準此,被告吉慶玉及其妻徐秀玲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吉慶玉之妻徐秀玲迄今亦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徐秀玲亦自98年6月份以後數次跨行轉帳繳納系爭房地之花旗房貸。被告辯稱其等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足取。
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柒、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有據,而債務人即被告吉慶玉怠於行使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2人間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暨⑵被告林秉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玖、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