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聲請人 張明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廖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秀貞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廖招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廖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炎為關係人 張鄭阿菊 之孫,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張鄭阿菊生前所有,張鄭阿菊於民國27年7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夫 張德才 、子 張孟 及女 張阿義 繼承,而張鄭阿菊之夫張德才於28年4月1日與被繼承人張廖招結婚,嗣張德才於48年6月1日死亡,張德才之遺產由張廖招、子張孟及女張阿義繼承。被繼承人張廖招(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村○○街00號)於80年9月28日死亡,戶內未有子女記載,配偶、父母及姐弟均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發現被繼承人張廖招無合法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地政士林秀貞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願任同意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張鄭阿菊之孫,被繼承人張廖招為上開土地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張廖招於80年
9月28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地政士林秀貞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秀貞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張廖招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林秀貞地政士(女、00年00月0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擔任被繼承人張廖招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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