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張立協 相對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張立助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1月3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持有該2紙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便抗告人核對票據真偽,爰附系爭2紙本票影本於後,若抗告人認系爭2紙本票確係他人所偽造,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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