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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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吳政勳 」均更正為「吳政」、「 劉哲峰 」均更正為「 劉哲峯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1時55分」更正為「21時56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哲峯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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